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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岁。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又名赵X),女,住(略),系王某母亲。

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院院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胫上段不全骨折。由于被告未能注意、诊断到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以至误诊,延误原告及时治疗,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辩称,应依据信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王某入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胫上段不全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因左小腿疼痛、左脚及左脚趾不能背伸,又于2009年7月9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探查吻合术”。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患肢石膏固定3周、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来院复查(每2月)”。

王某住院时间及相关费用花费情况:

1、医疗费,王某受伤后,2009年6月5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计款4064.18元;2009年7月9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十张,计款7323.23元,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0日。

2、交通费,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01元,票据8张。

3、鉴定费用572元,票据3张。

被告王某所受伤情,于2010年4月2日经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腓总神经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

2010年7月27日,潢川县人民医院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信阳市医学会对该起诊疗活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0月20日,信阳市医学会出具了信阳医鉴(2010)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医方在处理中存在漏诊、漏治情况,加之原始病历遗失的过错行为,本例诊疗活动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原告租房证明,潢川县启明中学、潢川县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王某、孟某某、王某辉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与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之间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信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的信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被告在首诊及处理中存在有漏诊、漏治情况,加之将原告的原始病历遗失的过错行为,和原告目前的伤残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构成了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潢川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除漏诊、漏治外的其他伤情,应由其自行承担或向其他致害人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因原告将正式票据丢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于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81天,共计93天,护理费应为4132.92元(44.44元/天×93天)。3、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八张,计款4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应为1215元(15元/天×8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于2007年9月在潢川启明中学就读,其法定代理人孟某丽(又名赵X)2002年3月以来在潢川县农科所门面房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其租住房屋位于春申办事处机场社区,以上证据有潢川县启明中学、农科所、春申办事处机场社区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36元(x.56元×20年×30%)。7、法医鉴定费用为572元。以上共计x.28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x.0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潢川县人民医院负担400元,其余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喜平

审判员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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