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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52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迦南大厦A座X层。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层3101-31.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力红,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冯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远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力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一为借款人,被告二为连带保证人;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住房按揭贷款61万元,利率:年息5.31%;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5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2日;该笔贷款用于被告一购买被告二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2、被告一每月还款数额为4130.92元;3、如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情况,则视为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一必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4、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后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如被告一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贷款61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二在原告开立的帐户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共分240期。至2008年7月8日贷款已到期39期,被告在第一还款期就出现逾期,至今已累计出现16次逾期,并无故连续拖欠贷款4期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我行来院起诉,起诉后李某偿还部分贷款,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71元及全部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842元;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曾有银行的同志和我说3到6个月还一次就行,由于我资金紧张确实有时未如期偿还贷款,在建行起诉后我已经将欠款不足,最近两个月的我现在可以支付,希望与银行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被告远中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二对履行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时才知道李某拖欠贷款,并非不履行保证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时忽略了李某贷款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同一债权既有担保物权又有保证的,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行使抵押权之前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丰台支行与李某及远中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台支行为贷款人,李某为借款人,远中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具体内容为,丰台支行向李某一次性发放住房按揭贷款61万元用于李某购买远中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利率为年息5.31%;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5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2日;李某每月还款贷款本息为4130.92元;李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丰台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加)收利息;远中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后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生效后,丰台支行将贷款61万元一次性划入远中公司其在丰台支行开立的帐户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共分240期。被告在第一还款期就出现逾期,至今已累计出现16次逾期,并无故连续拖欠贷款4期未还,丰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案在诉讼期间,李某于2008年8月20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10月20日,李某尚欠丰台支行贷款余额x.71元及逾期利息3042.03元、罚息27.77元。

另查,2007年7月17日,丰台支行(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至2016年9月29日;甲方在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申请)借款时,应与乙方签订单项个人借款合同;对于依据本协议和本协议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取最高额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乙方(包括乙方的总、分支机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的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或60天以上逾期,乙方有权立即终止甲方个人信用循环额度。

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包括,丰台支行(抵押权人)与李某(抵押人)之间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各单项协议;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如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履行完整的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抵押人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住房。2007年9月30日,抵押登记完成,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2007年9月28日,基于李某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丰台支行与李某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李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3万元;用途为购买家庭轿车;借款期限为5年(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利率6.885%;本合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每月偿还8千元;如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丰台支行无须向被告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

2007年9月30日,丰台支行将人民币43万元一次性发放给李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先后出现逾期及连续数月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丰台支行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对账单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远中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李某、远中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丰台支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李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拖欠及逾期支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称因其资金周转原因导致拖欠贷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台支行要求解除与李某、远中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要求李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全部贷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远中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李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对于丰台支行要求远中公司对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鉴于本院已另案判决解除丰台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有权对李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远中公司在丰台支行就本案所涉及的李某所有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就不足清偿部分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故丰台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一分及至上述借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利息及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李某拖欠的借款本金五十四万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一分及至上述借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五、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律师费六千八百四十二元。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保全费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由李某、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审判员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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