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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人吴某之亲属。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马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马某、吴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马某、吴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翻墙进入开封市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物资科仓库,将存放在此处的KYJV-450/x×1.5mm2型控制电缆33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控制电缆价值人民币792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6月13日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马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赃证物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X、惠X、翟XX、王XX、江XX、闫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马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赃物大部分追回的辩护观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所辩称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钢锯一把,断锯条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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