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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5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迦南大厦A座X层。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冯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至2016年9月29日,即被告在该协议的约定使用期限内可以在不超过100万元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循环借款);2、被告在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申请)借款时,应与原告签订单项个人借款合同,单项个人借款合同构成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依据该协议和借款合同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特别是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余额;3、对于因该协议和该协议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取最高额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该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包括已经签署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各单项协议,单项协议指被告为使用经原告核准的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本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住房;3、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00万元;4、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5、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7日。2007年9月30日,抵押登记完成,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2007年9月28日,给予被告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借款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还款额8千元,年利率6.885%,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2、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原告无须向被告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原告有权处分担保物,同时被告应按贷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

2007年9月30日,原告将人民币43万元一次性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贷款按月偿还,共分60期。至2008年7月8日贷款已到期9期,被告在第一还款期就出现逾期,至今已经累计出现7次逾期,并无故连续拖欠原告贷款4期未还。我行起诉后,李某于2008年8月15日偿还x.46元。但我行仍认为,李某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55元及至全部贷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2008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9617.59元;3、请求判令我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491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曾有银行的同志和我说3到6个月还一次就行,由于我资金紧张确实有时未如期偿还贷款,在银行起诉后我已经将欠款补足,最近两个月的我现在可以支付,希望与银行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丰台支行(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至2016年9月29日;甲方在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申请)借款时,应与乙方签订单项个人借款合同;对于依据本协议和本协议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取最高额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乙方(包括乙方的总、分支机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的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或60天以上逾期,乙方有权立即终止甲方个人信用循环额度。

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包括,丰台支行(抵押权人)与李某(抵押人)之间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各单项协议;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所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如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履行完整的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抵押人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住房。2007年9月30日,抵押登记完成,原告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2007年9月28日,基于李某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丰台支行与李某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李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3万元;用途为购买家庭轿车;借款期限为5年(2007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利率6.885%;本合同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每月偿还8千元;如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丰台支行无须向被告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

2007年9月30日,丰台支行将人民币43万元一次性发放给李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先后出现逾期及连续数月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丰台支行催要未果来院起诉。

另查,丰台支行起诉后,李某于2008年8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x.46元,截止到2008年10月20日,李某尚欠丰台支行贷款余额x.55元及逾期利息6215.29元、罚息19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放款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李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拖欠及逾期支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称因其资金周转原因导致拖欠贷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台支行要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给付贷款本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五分及上述借款付清止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利息及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有权对李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律师费四千九百一十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二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审判员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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