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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谭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42岁。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谭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经合议庭合议于2008年11月18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谭某某汇款10万元,其中7万元口头约定委托谭某某亲自操作做黄某交易,但谭某某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转托广州公司操作。2007年12月,原告找谭某某要钱时,被告才告诉原告钱被广州人员做亏了,广州公司人员同意赔偿,2月底还你。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给原告理财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谭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案外人郁某与原告丈夫丁某某是20多年的同学关系,郁某与谭某某共同出资筹建了永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郁某介绍一个10万元的客户,由丁某某做操作手,丁某操作时出现大量亏损,后为补亏损,叶某、谭某某、郁某分别出资7万元、5万元、11万元共23万元,以郁某名义开户投资,由谭某某委托操作手,经郁某、谭某某协商交广州公司操作,因操作亏损,广州公司人员共赔偿13万元,这13万元在郁某账户上,23万元的投资只剩13万元,不应由被告还原告7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0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把10万元现金汇入了谭某某卡上了。2、光碟1盘(电话录音2、5整理稿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找原告要钱情况。

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0日商丘开户及密码申请表格1份;2、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谭某某的行为是郁某安排的,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理财。3、2007年8月20日郁某取款条2份;证明原、被告及郁某共同协商分别出资的事实。4、2007年8月21日账号结算单1份,证明账户名称是郁某;5、广州操作亏损结算单1份,证明广州公司人员操作过程及亏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综合分析合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证据1、2、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委托被告通过网上做黄某交易生意,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其建设银行收款账号/卡号x,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x元,被告2007年10月24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另立账户,用原告汇入的7万元委托广州人网上操作造成亏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汇入被告账户上的7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通过网络做黄某交易买卖生意,2007年8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x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受托义务。被告未在网上交易,应退还原告的汇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资7万元,被告投资5万元,郁某(案外人)投资11万元,另立账户委托中国北方银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操作亏损了,因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其亏损应由被告承担。《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退还原告理财款7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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