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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街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金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停车场靠南郊公园四合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玉春,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联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四川金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联公司于1999年2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三星堆x及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商品上。金海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对正联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三星堆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正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星堆遗址属于世界级的文化遗产,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正联公司在第六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商品上申请包含“三星堆”字样的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为仿制三星堆出土文物的商品,加之正联公司地处三星堆遗址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更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正联公司提交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行为已使争议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从而超出了三星堆的本来含义,以至于使公众能够将该争议商标与正联公司紧密关联。故争议商标不易被消费者认作是正联公司的商标,起不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正联公司称争议商标属于任意商标,并未直接显示其商品的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

正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上诉人正联公司长期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属程序错误。2、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拼音和图形三部分组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没有表达上诉人正联公司使用商品的内容、性能、特征、规格,并未直接使用于旅游或者文物上,不会与其他企业生产的此类商品发生混淆。3、争议商标因长期使用而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起到了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金海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正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000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商品上。

金海子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对正联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1、“三星堆”作为地名、世界级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名称以及三星堆博物馆对开发的产品实施控制的标志,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即便其具备显著性,也应由可以代表国家的单位进行申请注册。2、由于三星堆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和文物单位长期的研究、宣传和旅游市场的开发,三星堆遗址已具有了极高的美誉度和市场价值。1997年三星堆博物馆开馆后,为更好宣传三星堆文化,三星堆博物馆与四川广汉宝镜斋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开发、销售相关旅游品并搞好旅游服务工作。2002年8月21日,该公司在征得三星堆博物馆的同意下,授权申请人负责三星堆旅游产品的开发销售工作。申请人与正联公司同在四川省广汉市,在此情况下,正联公司将“三星堆”注册为商标,用于纪念章、艺术品等产品,是恶意抢注行为,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正联公司以其商标权恶意诋毁申请人正常进行的文物保护、研究和宣传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决定认为:“三星堆”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看,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中,旅游纪念品占据很大比重,在这些商品上仅以“三星堆”文字为标志,直接反映了商品所表现的内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看待,无法起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金海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正联公司妨碍金海子公司正常使用三星堆名称的证据,包括相关报纸的报道和广汉市人民政府广府发(2005)X号文件等。

正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正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四川广汉三星堆艺术品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合同、相关广告、票据、宣传册、照片等,其中有部分旅游商品的获奖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正联公司及金海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六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而三星堆遗址是世界级的文化遗产,也是我国著名的旅游景点。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以“三星堆”文字为标志,则直接反映了商品所表现的内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看待,起不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三星堆”文字用于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尽管由文字“三星堆”、拼音“x”及图形组成,但其中文字“三星堆”为主要识记和呼叫对象,故争议商标仍缺乏显著特征。从正联公司提供的其使用争议商标证据看,虽然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宣传,但由于三星堆遗址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正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使用使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超出了三星堆遗址本身,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正联公司相关联。因此,正联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没有使争议商标产生第二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虽然对正联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经其长期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答辩理由没有进行充分评述,但该瑕疵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定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正联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正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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