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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略),现住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人阁。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属大龄女子,在父母催促下,迫于世俗压力,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开始同居,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华。生育小孩时是难产,只能做剖腹产,生产费、手术费等费用全是原告从娘家借来的。2008年农历8月,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4月22日,省电视台8名记者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做调解工作,被告方威胁记者,吓得记者落荒而逃。原、被告从2008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未打过原告。但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2日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1日在娄底市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华,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华归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对婚生小孩刘某华享有探望权,被告须为原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

三、被告刘某某自愿在2011年元月31日之前以刘某华的名义存入2万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

四、婚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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