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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庄一组诉史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史某甲,该村X组长。

被告史某乙,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雪庄第一村X组)诉被告史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独任审理。原告雪庄第一村X组代表人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庄第一村X组诉称,2001年5月,经村X组会议讨论,原告将本组东窑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价款合计3300元,地块面积5.97亩,约定时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经村X组代表讨论、村X组织,对该地块进行了重新发包。被告当时在场,该地块被他人中标。现被告占地不丢,致使合法中标所签合同无法实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合同到期后非法侵占的集体土地5.97亩,并清除地面所有附着物。2、赔偿违约金(100元/日),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至执行结束止。

被告史某乙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包费交给联队了。我的合同期限应是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书上的阴历9月15日是笔误,合同未到期。2010年9月2日重新对外发包时我在场,2010年9月15日至10月1日期间让我腾出承包地,如不腾中标不算数。发包地时没有要求交500元押金,在中标后要求交500元押金是不合法的,被告认为押金可以抵顶承包费,要求原告延长合同556天。原告请求的每日1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雪庄第一村X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何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7亩土地并清除地面附着物有何依据,被告要求用押金款延长承包期限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标准和时间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郇封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雪庄第一村X组是独立核算单位,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是交给了联队,村委会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围绕该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交押金和承包费的收据各一份,收据上是耍XX的名字,但钱是被告交的,证明钱是交到联队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是被告交的承包费和押金,但认为联队仅是管理小队的账目,现在联队已不存在了。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01年5月1日所签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式为一次性整块承包,承包期限十年,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止,承包费为33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地面杂物全部清完,承包期限到后,被告按协议执行,原告如数退回押金,否则押金作废。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的承包期限到2010年9月15日止,合同上的阴历是笔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15日止,合同是2001年5月1日签订,被告认为合同应到2011年5月1日止。用押金抵承包费是被告个人意见,交押金是被迫的,要求用押金抵承包费。被告围绕该焦点也提供了该承包协议及押金条据,证明期限未到期,押金可以抵承包费。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雪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现争议的土地又重新发包了,中标后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支付违约金。该地块是9月2日重新发包的,合同是9月15日签的,从9月15日开始每日按100元支付。被告认为合同不合法,9月2日发包时我在现场,听说是9月15日至10月1日让被告腾出承包地,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围绕该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雪庄第一村X组属独立核算单位,2001年5月1日,原告将本组烟囱以西场地5.97亩发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一次性整块承包,种养不限,承包期限十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止,承包费为33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地面杂物全部清完,承包期限到后,被告按协议执行,原告如数退回押金,否则押金作废。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按约定交了3300元承包费及500元押金,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的是雪庄村联队服务专用章。2010年9月2日,原告对该地块重新发包,他人中标,现被告对该地块仍然占有。

本院认为,雪庄第一村X组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故雪庄第一村X组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的雪庄第一村X组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虽然约定承包期限十年,但同时又注明了协议的截止日期,因此协议的届满日期是明确的、具体的即2010年阴历九月十五日(公历10月22日),故被告辩称该合同期限应到2011年5月1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押金可以抵顶承包费并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终止,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承包土地的地面杂物即地面附着物予以清除后返还土地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协议中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地面附着物并向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返还承包已到期的承包土地5.97亩。

二、驳回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一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薛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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