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一九四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满族,西丰县房产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告西丰县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西丰县职工医院药士(原科室承包人),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西丰县职工医院医疗差错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西丰县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妻子王淑艳因患支气管哮喘到县职工医院就诊,在做青霉素试敏过程中死亡,医院存在医疗上的差错,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二千元,死亡补偿费三万三千零七十元。
被告西丰县职工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之事系事实,但医院不存在医疗上的差错。王淑艳出现病危,医院已尽全力进行了抢救,属正常死亡,我们已经告诉过原告,到卫生局找,对尸体进行解剖化验,确定死亡原因,现没化验,没结论,不能定医疗差错。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九时许(端午节),原告妻子王淑艳因患支气管哮喘,由其女儿江某娟陪同,到被告处就诊。做青霉素试敏后,约十分钟,王淑艳出现呼吸特别困难,江某娟到诊室找医生,开了一支洛贝林(山梗茶碱)到药局取药后由护士给王淑艳注射,王淑艳呼吸困难加重,护士到诊室告诉医生,医生到注射室后,发现患者系过敏反应,便告诉护士马上用付肾0.3注射。未来得及开药方,便告诉原科室承包人李某到药局取一支付肾0.3毫升,由医生给患者注射,仍不见效,医生做人工呼吸,又注射异丙嗪、地塞米松,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王淑艳死亡后,因未在有效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提出尸检,西丰县X组织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西丰县卫生局关于王淑艳医疗纠纷的情况说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西丰县职工医院,为患者王淑艳诊疗,做青霉素试敏后,患者出现呼吸特别困难,医生到注射室后发现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立即抢救,而抢救用药未事先备用,到药局取的付肾,违反了医疗规定。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是医疗单位,对死亡原因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丰县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江某丧葬费二千元,精神抚慰费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一百元,及其他诉讼费一百五十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维顺
审判员祁增禄
代理审判员蔚永生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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