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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下属的原西郊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偿还。张某芬、王某生、王某涛及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0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整,并按照合同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陈某从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西郊信用社)贷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0.4025‰,逾期还款应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张某芬、王某生、王某涛及被告王某某等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仅于2010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拒不履行清偿到期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贷,利率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月利率15.x‰(月利率10.4025‰×1.5=15.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x‰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某胜

人民陪审员张某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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