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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诉刘某、李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林民初字第1144号

(2008)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靳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1,男,4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林西县X乡老君沟卢营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37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靳某诉被告刘某、李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无故将我承包地中的后平地大葵花青苗5.5亩擅自翻扣,造成经济损失5500元,要求予以赔偿。

三被告辩称:本案涉诉土地是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5月现场执行给被告王某的,并于2008年5月14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王某享有,在下达执行裁定时,原告并未在该地耕种。被告刘某、李某是受被告王某雇佣进行翻地,二被告刘某、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在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强行耕种,其损失应由其自负。

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大营子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并有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明:2008年6月5日刘某以法院将后地4.6亩裁给被告王某为由找其拉地,高某找到原告方,原告方不同意,原告愿将一道沟的5.2亩地都给被告王某耕种,多出的几分地也不要了,高某找刘某商量,刘某称上次执行局来就因差这几亩地靳某不给才没达成协议,两家商量不成,高某没有去拉地,并告之原告与被告王某去法庭调解。2、陈某于2008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明:被告刘某、李某在2008年7月份翻扣的5.5亩葵花地。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翻扣的土地在执行局没有执行之前,原告已将该地种上,并享有承包经营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在未执行前原告享有使用权。4、王某、康某甲、康某甲某发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明均证明:三证言人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靳某种的地。5、出庭证人康某甲证实:康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种地来,是5月25日夜间下雨,26日白天种的地,是原告和其一家人种的,王某是司机,亩产量可达400斤至500斤,每斤1.6元。

针对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记录内容看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王某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相互冲突,其在5月14日前已经将地执行给被告王某,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恰能证明2008年6月5日原告尚未耕种;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对真实性,原告是靳某,而非“金某”,给“金某”种的地不知是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证人陈述不真实,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相互矛盾,其证明王某亦给原告种地来。

二被告刘某、李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并使其抗辩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对大营子乡X村一组组长宋某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一份,该笔录记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争议的土地案,林西县法院的执行法官2008年春天来过,其本人在场,执行法官指完界后,一起返回来的,指完界没几天,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就下来了,是用公交车捎到宋家的,当天由宋某交给了王某,执行裁定书下来时,靳某在裁定书确定的土地上还没有种地。

针对二被告刘某、李某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其何时种地宋某并不知道。

针对二被告刘某、李某举证,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主张并使其抗辩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06)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6)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已取得原告靳某退还给其3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2007)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已经法院裁决将后平地4.6亩退还给被告王某耕种。

针对被告王某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被告王某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07)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未收到,直到2008年6月5日村主任找原告划拨土地时才知道,而此时原告已将土地种上。

针对被告王某举证,二被告刘某、李某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王某提交的(2006)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及二被告刘某、李某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高某出具的证明,虽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并以2008年6月5日此土地尚未耕种,并提供宋某询问笔录予以辩驳,因该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亦属孤证,且被告王某提交(2006)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原告将后平地4.6亩退还被告王某,结合被告刘某、李某出具的宋某笔录所记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王某、康某甲、康某甲某的证明,出庭证人康某甲证言,(2007)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时间应在2008年6月5日之前原告耕种后平地之后送达给被告王某,故对原告在后平地耕种葵花后,被二被告刘某、李某翻扣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陈某证言,虽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因二被告刘某、李某不否认翻扣原告诉争的后平地4.6亩土地的事实,且自认是受被告王某雇佣而扣地,被告王某又予以承认,而原告对其主张的扣地亩数除陈某证言证明的扣5.5亩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实际,故对二被告刘某、李某将原告耕种的后平地翻扣以及翻扣4.6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属法律明文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王某、康某甲、康某甲某发证明以及出庭证人康某乙证言所证事实,虽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已耕种土地的事实,且从送达(2007)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亦印证耕种在先,执行书下达在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李某出具的宋某笔录,因原告质证有异议,其所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属孤证,故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靳某未同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在2001年末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被告王某将其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土地款200元。2006年被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退回耕种的土地76.5亩,后查明被告王某承包的土地面积、地点、等级记载的是65.2亩,经庭审裁判原告退回耕种被告王某的耕地32.6亩,并于2007年春耕前,归还被告王某耕种。因判决书中未明确确定退还32.6亩耕地的地点,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春在其原承包耕地的后平地5.5亩土地上种植了葵花,被告王某以该后平地4.6亩已被法院执行归其耕种为由,于2008年7月20日雇佣被告刘某、李某将该土地4.6亩葵花翻扣。诉讼中,原告称其亩产葵花收入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庭审中,被告对诉争的后平地亩产葵花120斤,每斤1.6元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后平地经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以(2007)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决并送达给被告王某时,原告已在该后平地上耕种了葵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经法院裁决取得了原告退回耕种其耕地32.6亩的经营权,并约定原告于2007年春耕前归还被告王某耕种,因判处退回的32.6亩耕地地点不明,被告王某申请执行后在本院执行裁定送达时原告已在裁定退回的4.6亩耕地上耕种葵花,此时尚未到收获期结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之规定,被告王某雇佣他人翻扣土地时虽其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已在该地耕种,其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时间应在耕地收获后,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其损害赔偿款,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的亩数、产量、价款予以保护。二被告刘某、李某的扣地行为虽受被告王某指使,但其共同侵权行为不能免除,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与其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被告刘某、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刘某、李某及被告王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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