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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带有一小孩,为确保小孩健康成长和夫妻感情,婚前双方签有《婚前协议书》、《婚前保证书》。婚后不久被告就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让孩子上学和看病,还对原告打骂虐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前协议书、婚前保证书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没虐待过原告,也没有不让原告的孩子上学和看病,双方虽有吵架,但能够和好,现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贾河村卫生所证明、贾河村小学证明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一女,被告带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矛盾,双方之间有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0年4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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