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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胡某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忠,经常夜不归宿,且与他人有不轨行为。针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其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同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恋两年多才结婚,彼此非常了解,感情很好。孩子一直跟随被告长大。可是,结婚一年多后,原告开始多次殴打被告。2012年6月,原告对被告进行最后一次殴打、谩骂,导致被告住院五天,以至于没离婚原告就把被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带着孩子无奈在娘家居住,可原告对孩子却不管不问。2012年6月6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设下圈套使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原告不但不让被告和孩子进家门,还污蔑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其不忠实、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污蔑、诽谤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如离婚,现孩子还小,不能缺少母爱。同时,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坏的家具;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生孩子两年没上班造成的损失20000元;判令原告偿还借款5500元;因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住院五天,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叫胡某轩。被告系再婚,与前夫曾生有一子,离婚后由前夫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缺乏信任,相互猜疑,继而纠纷不断。2011年5月17日和6月3日,双方一度两次因家庭纠纷引起争吵、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被告曾在纠纷中受伤住院。2011年12月31日晚,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110”出警制止。在此之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此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32 T液晶电视和21 T康佳黑白电视各一台、被子四条、三个一组沙发、一张1.5米宽铁床。其中,32 T液晶电视已损坏,对此,原告称遭被告损坏,被告称遭原告损坏,但双方均无提供证据。共同财产有,四组柜子、一张1.8米宽的床、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原告认可被告给其5000元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原、被告月工资收入均为1000元。现被告已实施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缺乏信任,相互猜疑,彼此理解和包容不够,其夫妻感情非常脆弱。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婚龄不长,但频繁发生纠纷,以至于两度轮番提起离婚诉讼,由此,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发育的因素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均主张儿子的抚养权,且均有抚养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抚养人的合理诉求。现被告已实施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告如重组家庭尚有生育的机会。为此,决定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公平。原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就学后学习的前提下,每月可行使两次探视权,被告对此应予以协助。根据《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的规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可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32 T液晶电视和21 T康佳黑白电视各一台、被子四条、三个一组沙发、一张1.5米宽铁床,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其中,32 T液晶电视,被告称被原告损坏,应由原告负责赔偿,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组柜子、一张1.8米宽床、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结婚时,被告给原告5000(原告认可)元钱购置结婚用品的实际情况,决定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上班造成的损失,被殴打住院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失,偿还借款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轩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胡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某至。支付办法:从2012年4月1日起,每年支付两次,分别定为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六个月的抚养费。其中,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自2012年4月1日起,胡某每月可探视儿子两次,时间分别定为上半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和下半月第一个星期日。

三、被告婚前财产,32 T液晶电视(已损坏)和21 T康佳黑白电视各一台、被子四条、三个一组沙发、一张1.5米宽铁床,及共同财产,四组柜子、一张1.8米宽床、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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