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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丁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由审判员杨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张国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3日中午,赵某某无证驾驶丁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舞泉镇X路东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等。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7元;2、判决被告支付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存在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无异议,对按70%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按道交法76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发生事故后,赵某某积极抢救,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元,多支付部分应予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2时30分,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路东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左中颅凹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癫痫;右额脑挫裂伤。经治疗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等综合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09元。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母亲、外公、外婆多人护理,请求按其外公、外婆两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张某甲及其外公、外婆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09元;2、护理费455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4184元;6、诉讼费、鉴定费735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70%进行赔偿。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赵某巾x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赵某某均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赵某某和原告张某甲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人员按城镇标准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可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人3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自2010年2月13日至5月28日共计104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30元/天×104天=3120元、30元/天×104天=3120元、10元/天×104天=104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年仅6岁,其父母均在深圳打工,当得知发生事故后,即乘坐飞机回家看望符合人之常情,原告父母亲回来时支出的两张机票24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再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总共为3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方式应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x.09元收据联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用医保联和病案统计联能互相印证,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称原始收据联向其他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所用,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辩称如果原件已报其它保险应免除本案中该项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费用合计x.9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共计x.0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即x.66元,被告赵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张某甲x元,被告赵某某多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的部分,原告张某甲应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诉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66元(被告赵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元,多支付部分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某甲负担4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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