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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胖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1987年11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倒卖外汇,1990年6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199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贩卖毒品,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1999年11月被强制戒毒,因吸毒,2000年3月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4月、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贩卖毒品,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其崇文区定安里X号楼X门X号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段连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此次又因容留他人吸毒而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前罪中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依法合并执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另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春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凌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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