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涞源县X乡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系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至本市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大井西桥西侧3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捷达汽车相撞,导致该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x的宝来牌汽车及李某甲驾驶的冀x的海马牌汽车相撞,造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崔桂叶等4人受伤,该4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冀x捷达汽车中的李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尹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故请法庭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解决(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人民币二十二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再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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