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徐某之母。

辩护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徐某之亲属。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郑刑立复字第X号通知书予以驳回。徐某之母石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郑刑立复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7)郑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P-x号依维柯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3KM-18M处,在超越一辆蓝色大货车(车牌号不详,逃逸)时,与蓝色大货车刮擦后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某丙驾驶的豫AB-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桑塔纳轿车乘车人付XX死亡,被害人贾某丙、高一X、高二X三人轻伤,两车损失价值人民币x.3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1、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贾某丙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责任。3、乘车人许XX、付XX、高一X、高二X无责任。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确认: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0条第3项的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丙陈述,案发当日,其驾驶豫AB-X号桑塔纳轿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事故地时,发现前方100米处有一辆蓝色大货车,当其行驶到距离蓝色大货车约10米左右时,突然从蓝色大货车左后侧驶出一辆白色依维柯客车,其连忙踩刹车的同时,车前脸右侧与依维柯客车右前侧相撞。

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某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依维柯客车右侧后部的刮擦痕迹是由前向后形成的,与被害人贾某丁陈述依维柯客车超蓝色大货车,后与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的情节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丙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0条第3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

4、被害人付XX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该事故造成付XX死亡的事实。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贾某丙、高一X、高二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证实豫AB-X号桑塔纳轿车及豫P-x号依维柯客车车损共计人民币x.37元。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郑州市X路XKM-18M处。

8、被告人徐某对其驾驶的依维柯客车与对面驶来的桑塔纳轿车相撞的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系同向行驶的蓝色大货车强行超车时,撞击其依维柯车右后角致使车方向失控偏向左侧,后被超速行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原判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建议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其驾驶的依维柯客车与桑塔纳轿车相撞前,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从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某技术鉴定书认定的事实看,其驾驶的依维柯客车右侧后部的刮擦痕迹是由前向后形成的,而非大货车超车由后向前撞击形成,该痕迹鉴定结论,印证了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其驾驶的依维柯客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0条第3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该起事故虽然是三方事故,但不属于三方违章,也不符合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依据车辆撞击痕迹鉴定,能够判定系徐某驾驶依维柯客车违章超车所致。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其责任认定书中存在的瑕疵,出具了情况说明,非鉴定人员故意所为,系笔误所致。综上所述,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刑事科某技术鉴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为专业技术人员作出,具有专业性、科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交通事故全貌。故上诉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关于无罪的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耿磊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 徐某 肇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