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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148法律服务中心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0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虚开2张x的购买树苗发票入账报销,将国家拨付的生态工程项目款x元贪污。

(二)、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丁、王某丙预谋后,将盐镇X村林场土地平整工程实际付款11万余元的合同虚签成16万元,并指示工程承揽方出具收到工程款16万余元的虚假收条,入帐后报销,四被告人将多出的4万余元郑西铁路征地款共同贪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四被告人供述;2、证人陈某某、张某戊、卫某某、张某己证言;3、书证一组包括数额为x元购买树苗款的发票两张,账本复印件、宜阳县林业局、水利局证明、平整土地合同、盐镇乡政府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算账记录、卫某某出具收条、四报告人年龄及身份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乡财政所入账报销数额为x元的二张票据中,载明收款人均为陈某某,但陈某某证实2000年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在其家里所种植的苗圃中购买树苗,此发票也不是他所开,周过村村民张某戊、被告人王某丙均证明2000周过村没有种植过树苗,故确定王某甲虚开两张数额为x元的发票入该乡政府财政所生态项目专项款里报销,所得款项个人非法占有,之后在其主谋下虚构增大土地平整合同支出四万余元,将该款四被告人共同贪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贪污征地款四万余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系从犯,应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伙同其余三名被告人贪污征地款四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在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在本县林业局职工陈某某家所种植的苗圃里确实购买了树苗,当时作为村干部的被告人王某丙还去拉过树苗,之后有陈某某在税局开了发票,在该乡政府财政所生态项目专项款里报销,此款没有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周过村确实在陈某某家所种植的苗圃里购买了树苗,购买树苗的发票是陈某某去税局所开,陈某某的妻子李某庚也证实了这一点,购买的树苗也栽在了周过村的山上,这个事实由村民张某戊、闫某某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虚开两张发票,贪污国家拨付的生态项目款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余三名被告人虚签合同共同贪污征地款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所得的赃款中其中一万元由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丙处取走,作为地款发放给群众,其中八千元交给村民张某己归还为村里跑项目所借刘某子的款项,此一万八千元应从四万余元中扣除。庭审中辩护人出示证人李某庚、张某戊、闫某某证言等证据以支持其辩述。

被告人王某丙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共同贪污的四万余元中该分得赃款一万元。同时证明其在1999年或2000年去陈某某家所种植的苗圃里拉运过树苗,所购买的树苗已栽在该村的山上,被告人高某某从该处取走的一万元是应该发放给群众的地款,此款不在共同贪污的四万余元赃款中,王某甲以村委名义通过张某己借刘某子的一万元,没有在村委账目里报销。

被告人王某丁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伙同其余三名被告人虚签合同的事实成立,但王某甲给其的五千元是他为村X路,王某甲支付的报酬以及其本人为村里垫付的招待费用,此款不在四万余元赃款中,故认为其行为够不上贪污罪。庭后该向法庭递交“悔过书”一份,承认王某甲给其的五千元是分得的赃款,表示愿意认罪伏法,接受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套取村里四万余元的犯意为王某甲一人所为,被告人王某丁不存在贪污的犯意,又没有分得赃款,且系初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虚签合同的当年年底王某甲交给其五百元。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实际占有贪污的公款,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此之前又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处分,因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宜阳县X镇X村民卫X营承包了盐镇X村三架山的土地平整工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被告人王某丙管理的郑西高某铁路土地补偿资金里提取了16万元,陆续支付了卫X营工程款11万多元。2006年12月15日,此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集合在一起,提出欲将此工程造价扩大至16万元,并制造虚假合同,多余的钱款四人侵吞的想法,四人协商一致后,在一复印店打印一合同价款为16万元的平整三架山合同,四被告人均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7年元月15日,承包人卫X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给周过村委出具一张收到工程款16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给被告人王某丙x元,分给被告人王某丁5000元,分给被告人高某某500元,交给村民张选X子8000元,由其支付周过村委所借该乡X村民刘X子的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退回赃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高某某的亲属分别退回赃款5000元、5000元和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冬天,该找到韩城镇X村民卫x营,二人商定由卫某某承包了该村三架山的土地平整工程,工程款为11万多元。此工程结束时,其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集合在一起,提出欲将此工程款扩大至16万元,并制造虚假合同,多余的钱款四人侵吞的想法,四被告人协商一致后,在一复印店打印一合同价为16万元的平整三架山合同,四人均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7年元月15日,该授意卫X营出具一张收到工程款16万元的收条,之后其分给被告人王某丙x元,分给被告人王某丁5000元,分给被告人高某某x元,其中一次是高某某从王某丙处取走了x元,年底又给高某某500元,交给村民张x子8000元,由其支付周过村委所借该乡X村民刘X子的款项。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本人及被告人王某丁、高某某集合在一起,讲明卫x营承包的三架山土地平整工程即将结束,工程款为11万多元,欲将此工程款扩大至16万元,并制造虚假合同,多余的钱款四人侵吞的想法,四人协商一致后,在一复印店打印一合同价为16万元的平整三架山合同,四人均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此16万元是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其管理的郑西高某铁路土地补偿资金里提取的,由王某甲掌握,后王某甲分给其x元。同时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从该处取走的x元是高某某村X组的地款,不在多出的4万多元工程款之内。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本人及被告人王某丙、高某某集合在一起,讲明卫X营承包的三架山土地平整工程即将结束,工程款为11万多元,欲将此工程款扩大至16万元,并制造虚假合同,多余的钱款四人侵吞,协商一致后,在一复印店打印一合同价为16万元的平整三架山合同,四人均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王某甲分给其5000元。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本人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集合在一起,讲明卫某某承包的三架山土地平整工程即将结束,欲将此工程款扩大至16万元,并制造虚假合同,多余的钱款四人侵吞,协商一致后,在一复印店打印一合同价为16万元的平整三架山合同,四人均在此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王某甲在年底时分给其500元。同时该证实不知道卫x营承包的三架山土地平整工程合同价具体多少,从被告人王某丙处取走的x元是该村X组的地款,不在多出的4万多元工程款之内。

5、证人卫X营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该承包了周过村三架山的土地平整工程,工程款为11万多元,经王某甲手陆续支付。此工程结束时,王某甲提出要其出具一张收到16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讲明是为了走平账目。2007年元月15日,该给周过村委出具一张收到工程款16万元的收条。

6、证人张x子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村X路项目资金困难,该借大寨村村民刘某x元交给了支书王某甲,2006年下半年王某甲分两次交给其8000元由其归还刘X子。

7、平整土地合同、卫x营给周过村委出具的16万元收条在卷佐证。

8、宜阳县X乡政府及宜阳县国土局情况说明证实:郑西铁路占用盐镇X村民土地,土地补偿资金经县国土局、财政局审批由国家拨付到县财政局专户,再拨付盐镇乡财政所,由乡X村级组织管理、发放。

9、宜阳县X乡X村账户来往情况复印件证实郑西高某铁路土地补偿资金已由乡政府财政所拨付给周过村的事实。

10、郑西铁路款收支情况复印件证实卫某某平整土地费用16万元已经记账的事实。

11、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退交赃款x元的事实。

12、盐镇乡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1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受事业单位委托,在管理国有资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三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套取公款四万余元,其中八千元虽为不正当手段所得,但作为村委借款已经正当支出,故理应从套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犯意、控制赃款并分发赃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接受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及所分赃款数额,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根据其本人分得赃款数额的多少确定其在从犯地位中的罪行大小,因而承担不同的罪责。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虚开购买树苗发票,侵吞公款x元的犯罪事实不清,且其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王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目前不能合理排除,故此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就此事实认为够不上犯罪的辩述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丁不存在贪污犯意,又没有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替其退交赃款5000元,可酌予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某在审理中承认了犯罪事实,又积极退交赃款,可根据其三人犯罪情节分别给予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被告人王某甲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王某丙的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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