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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2006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的中国农业银行方泰分理处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号码为x的之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已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吊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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