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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考验期自2009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凤凰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厅外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与正在取款的两名群众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后,两名男子得以脱身。随后该雷某起凤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厅门前摆摊的小马扎砸向自动取款机,将自动取款机的密码防护罩砸坏,后又窜至营业厅内,操起该营业厅内便民圆凳砸向柜台上方的防弹玻璃,将一个密码器和一个凳子砸坏。随后,该雷某用木板猛砸该营业厅不锈钢防护网,将五根防护网砸变形,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3350元。凤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时,被告人雷某持刀威胁民警,民警强行将其刀夺下,在夺刀过程中,一民警手部被割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合并执行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凤凰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厅外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与正在取款的两男一女三名群众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后,三人得以脱身。随后,雷某操起凤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城门前摆摊的小马扎砸向自动取款机,将自动取款机的密码防护罩砸坏,又窜至营业厅内,要求营业人员为其调取监控录像未果后,便操起该营业厅内便民圆凳砸向柜台上方的防弹玻璃,将一个密码器和一个凳子砸坏。被告人雷某又到营业厅门外拿起一块木板,猛砸营业厅不锈钢防护网,将防护网的五根不锈钢管砸变形。被告人雷某离开营业厅,在路边一卖肉摊拿了一把割肉刀,正在此时,凤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雷某持刀威胁民警,民警强行将刀夺下,在夺刀过程中,一民警手部被割伤。经鉴定,雷某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9)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此2011年1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柞水县X镇派出所出警及立案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那天中午,她听说其丈夫雷某在凤镇邮局门口与别人打架了,就连忙跑到凤镇邮局门口,见雷某与两个她叫不上名字的人扭在一起,她就上去把他们拉开,那两个男人就跑开了。接着雷某就在凤镇邮局门口摆货摊子旁边拿了一个小木凳子砸在邮局ATM机上,把ATM机的平板砸了一个一寸长左右的口子。随之雷某又跑到凤镇邮局的营业厅里,抓起营业厅里客户坐的一把有机塑料的凳子,朝着营业厅的防弹玻璃就是一凳子,凳子反弹回来掉下来砸在柜台的密码器上,把密码器砸烂了。随后,雷某就往街道走,从街道卖肉的地方拿了一把刀子过来,这时刚好凤镇X镇派出所所长张建涛下车就喊雷某,雷某直接跑到警车跟前用手中的刀子指着坐在警车副驾驶的阮某某警官的颈部说:“今天老子要杀人,谁敢挡我就把谁杀了”。张建涛所长赶紧过来抓住雷某的左手(雷某右手拿刀)。阮某官下车后就抓住雷某拿刀的右手,她也连忙跑过去帮忙抓住雷某的右手,她和阮某官在夺刀子时,不知道咋弄的阮某官的手流血了。这时张建涛说你先把刀子放下来,有话先说。于是雷某就把刀子交给张建涛。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早上九、十点,他在邮政支局后院子里面,听人说雷某在储蓄营业厅门外的自动取款机跟前与两个取款的用户打起来了,他就赶到自动取款机跟前,见雷某抓住一个取款用户的衣服不让走,说那个小伙子不该把他摔倒了,问他要二千块钱。当时和那个小伙子一起的另一个小伙子还有跟前摆摊的杨某某、洪治平把他们双方往开拉,雷某还是不放,没有拉开,过了一两分钟,雷某的媳妇余某某来了,把雷某从后面抱住往开拉,雷某用拳头朝那个小伙子的头上打了几拳头,踢了几脚。几人强行把他们拉开,那个小伙子挣脱后和另一个小伙子就跑了,雷某把他媳妇挣脱后撵那两个小伙子,没有撵上,又回到营业厅大门口,在营业厅门口的摆摊处随手拿了一把小马扎,把小马扎扔过去砸在自动取款机边缘外,把自动取款机密码防护罩砸坏了,雷某又在摆摊处拿了一块一米多长的木板砸营业厅窗户不锈钢防护网,把防护网砸弯了,他媳妇还在不停地挡雷某,他见雷某进营业厅,他就到后院子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听说雷某把营业厅砸了。

4、证人董婷证明,201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她与樊国荣、王某三个人正在邮政所营业大厅上班的时候,雷某从外面进来称他卡上有几十块钱能不能取出来,她回答可以取,要在大厅里的柜台上取,ATM机只能取整百的。然后雷某就出去了,一会儿,她看见邮政所的ATM机前乱轰轰的,许多人围在那里,她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也没去看。又过了一会儿,她见雷某从外面进到大厅里来了,要求他们给他调监控录像,因为监控录像不能随便让外人看,于是几个营业员都没理他,雷某就从大厅的地上拾了一把靠背的便民圆椅子朝防弹玻璃砸过去,椅子也被砸烂了。外面几个人进来劝雷某,过了一会儿,雷某才离开出去。雷某刚出去,她听到“oT、oT”两声,听外面的人说雷某手拿了一块木板朝大厅门口旁防护网砸了两下,之后雷某被人劝走了。

5、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5月份的那天10时许,他和董婷、樊国荣三人正在凤镇邮政支局的大厅上班,雷某从大门走进来,到柜台前向董婷问他卡里有八九十元钱能不能取,董婷说要在大厅里的柜台取。雷某又到大厅外的ATM机前查询卡里有多少钱。过了几分钟,他听到大厅门外很吵,就朝大厅门外看了一下,看见在ATM机跟前的玻璃窗下,雷某用一只手抓住一个小伙子衣服领,雷某和那个小伙子中间还有一个小伙子拉架。雷某用拳头朝那两上小伙子头上、脸上乱打,那两个小伙子一直也没还手。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群众来拉架但未拉开,后来,雷某的媳妇来把雷某死命抱住,那两个小伙子才勉强跑了。雷某又去追了,在ATM机跟前的电杆子下抓住他开始揪住人家衣服领的小伙子,用拳头打了几下,雷某的媳妇过来把雷某拉开,那两个小伙子才得以脱身跑了。随后,雷某又进到大厅里,二话不说搬了一把黄色圆椅子朝柜台的防弹玻璃扔了过来,砸在玻璃上。雷某说让他们几个营业员给他找刚才跑掉的那两个小伙子,否则就找他们的麻烦。他们没理会雷某,雷某说了几句说出了大厅。过了一会儿,雷某又来大厅,在地个拾了一把带靠背的黄色椅子扔过来,椅子砸在营业柜台上方的玻璃上,把营业柜台上的密码器砸烂了,椅子也烂了。之后,雷某又出了营业大厅到邮政所门口的衣服摊上拿了一块约2米长,有10多公分宽的木板,朝大厅西边的防护网砸了几下,之后又去大厅门口的衣服摊上拿了把折叠式凳子在ATM机上砸了一下,砸完之后,他看见雷某往镇政府方向走了。

6、证人樊国荣证明,2010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凤镇X村的雷某进来问营业员董婷外面的自动取款机能不能取100元以下的钱,董婷说不行,自动取款机只能取面值100元,雷某就说去自动取款机查询一下看卡上还有多少钱。雷某刚出去有几分钟,他就透过营业厅的玻璃看见许多人涌向自动取款机,他以为是自动取款机出了问题,就出来看,他看见雷某和几个人扭在一起,还有几个人在拉架。因为是在上班,他就回到营业室。过了几分钟,雷某就进来了。雷某一进来就抓住营业厅的凳子砸防弹玻璃,至于砸几下,因他当时吓慌了,还忙着把钱往箱里放,忘了砸了几下。因为是防弹玻璃,玻璃没砸烂,倒是凳子烂了,还把营业台上的密码器砸坏了。

7、证人张晓明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十点多,他在柞水县X镇邮政支局工作人员电话称凤镇邮政支局邮政营业厅被雷某砸了。他就安排工作人员保护好现场,将营业厅大门关了,停止营业。12时,他赶到凤镇邮政支局,发现营业厅门外的自动取款机的密码防护罩被砸坏了,营业厅靠水滴沟方向的一个窗户不锈钢防护网被砸变形了,营业厅里一个圆形的椅子被砸坏了,柜台上的一个密码器被砸坏了,其他没有物品损坏。

8、证人汪某兰证明,那天上午十时左右,她在洪治平卖调料的摊子旁边卖凉鱼,离邮政支局大门外的ATM机没多远,她见到雷某在ATM机上取款,来了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也等着取钱,雷某在ATM机上取款,机子不出钱,这时这个女的就说:“都没得钱,你紧着按”。雷某听到后抓住这个女的头发就打这个女的。和这个女的一同来取钱的那两个男的没有打雷某,只是一推把雷某推倒了。雷某从地上爬起来后抓住这两个男的就打,这两个男的没还手,被雷某拉住打。这时一些人来拉架,拉不开,有些人就给这两个小伙子说还不赶紧跑,听了这些话,一个小伙子和那个女的就跑,另一长头发的小伙子没跑脱,被雷某抓住后揪住这个小伙子的头在街道上一根电杆子上来回碰,这个小伙子被打得很惨,一下子挣脱了,就向凤镇桥头方面跑,雷某跟在后边撵,撵了一段没撵上,雷某又折转来在洪治平的摊子上拿了马扎一下子砸到邮局门外的ATM取款机上,然后又从杨某某的摊子上抽下了一块门板拿着就在邮政支局大门口下边的窗户外的不锈钢防护网上砸。雷某的妻子一直在拉他,拉不住,雷某又跑进邮局营业厅,在营业厅里用里边的椅子砸邮政储蓄柜台上的玻璃,玻璃没砸坏,把椅子和一个取款用的密码机砸坏了。雷某的妻子还一直在拉雷某,雷某没砸了就从营业厅里出来跑到街道卖肉的摊子上拿了把割肉的刀。正在这时,凤镇派出所的张建涛所长和一位姓阮某民警开警车来了,警车刚开到邮政上边杨某和门口,雷某就提刀跑到警车跟前去了。等她再看警车那地方时,她看见张建涛从后边抱住了雷某的双手,姓阮某民警就去夺刀,在夺刀的时候,刀把姓阮某警的手割出血了,她见姓阮某民警手中的血直向下滴,她由于要看摊子就没全看那些过程,最后没注意谁把刀子夺下来的。

9、证人孙宝斌证明,2010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他正在卖肉,忽然看见凤凰镇邮政支局的ATM机跟前围了很多人,他听说有人打架了,于是他就赶紧把刀藏起来,刚藏好,雷某就从ATM机处跑到他的肉摊子跟前要刀,并在肉摊子上乱翻,找到刀就拿着走了,他就紧跟在后面想要刀,这时凤镇派出所的张所长开的车来了,张所长把车往雷某面前一停,张所长对雷某说不要乱来,把刀放下。雷某就对张所长说不准管等之类的话,于是张所长就上去一把把雷某抱住,另一位民警就上去把刀夺下来了。这时有人喊他卖肉他就转去了,其余某情况就不知道了,后来听别人说有一位民警在夺刀时手受伤了。

10、证人洪治平证明,2010年5月9日早上10点多,他在凤镇邮政局门口摆摊子时,当时有两男一女的三个年轻人在邮政支局外面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雷某也去取款。雷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没有取出来钱。一个男的说卡上是不是没有钱了,雷某骂道:“老子卡上有没有钱,关你屁事”。那个女的说雷某不该骂人,雷某就去打那个女的,一把抓住那个女的头发,将那个女的弄倒,并用脚踩住那个女的头发,用拳打那个女的,和这个女的一块的那两个男的,就一下子将雷某掀倒了,雷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打那两个小伙子,这时跟前的人叫那三个人快跑,那个女的和一男的就跑了,雷某抓住没跑掉的那个小伙子,揪住头发将头往路灯杆子撞,连撞了十来下,将头撞的血直流。邮政支局的王某出来挡,那个小伙子也挣脱跑了,雷某就要王某负责任。王某就躲了。雷某就拿起他摊子边上的一个马扎,狠狠地砸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自动取款机的一个角砸坏了。然后雷某又去拿杨某某铺板门的门板在邮政支局营业厅窗户的不锈钢上砸,将四根不锈钢钢管砸弯了,这时有人来买东西,后来雷某咋样闹的,他就没顾得看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

12、证人张建涛证明,2010年5月9时上午10时许,他在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雷某在凤镇邮政储蓄营业厅门前打架,将营业厅的物品砸坏,要求出警。他带领民警阮某某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当时他开车,阮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菜市场门口,他看见雷某在菜市场一个卖肉的摊上拿了一把椭圆形的刀,木把、尖头,有一尺左右,他把车停下,雷某走到副驾驶跟前,他问雷某干啥,雷某拿着刀指着车副驾驶位置,说老子不想活了,谁阻挡,就把谁杀了。他就下来走到雷某跟前,要雷某把刀子放下。雷某拿着刀子说:“你别管,你别管”。他见雷某情绪比较激动,一把抓位雷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抓住雷某拿刀的手,这时阮某某和雷某的媳妇余某某上前来强行把雷某手中的刀夺下来。在夺刀的过程中不知怎样把阮某某的手割出血了,他叫阮某某去医院包扎伤口。然后问雷某怎么回事,并告诫雷某冷静一下。在询问余某某时,雷某又跑到营业厅里面,他把雷某从营业厅拉出来,走到水滴沟桥时,雷某趁他接电话之机,挡了一辆班车走了。

1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

1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凤镇邮政支局营业厅被砸现场、被砸坏的物品等情况及雷某所持的刀子形状。

16、价格鉴定结论书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某明,雷某所砸坏物品的价格。

17、柞水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费统一收据,证明民警阮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数额。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

19、本院(2009)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雷某犯罪时尚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本罪所判刑罚合并,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年12月29日(2009)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雷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郑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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