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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村光男与任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铁中经终字第30号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村光男,男,一九四一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日本国人,商人。住址日本国东京都中野区弥生町X-X-X号。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一九四九年十月出生,汉族,铁岭县医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铁岭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X乡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仁,铁岭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村光男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1997)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李红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五年二月二日经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被告签订了共同创办铁岭市中日合资田利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该公司合资经营后,严重亏损,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宣告终止合同。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原、被告双方某铁岭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下清算完毕。双方某清算报告中约定:1.现存产品、办公用品及零部件、原材料等按帐面和实物双方某分一半;2.创建公司的开办费按实际支出额各负担一半;3.开业以来由日方某资购置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附属设备日方某回;4.中方某入的固定资产由中方某回。根据上述四条清算原则进行清算的结果,除双方某自负担的费用外,中方某需支付日方某民币九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二分。在清算基础上,双方某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下,就清算执行问题,又约定田利公司的国外设备,系在田利公司批准注册前,由方某利大日本购买,由富荣公司在大连海关办理进口保税手续,现仍由富荣公司对海关承担法律责任。待田村光男办成独资企业后,海关保税应转由新办的独资企业承担。嗣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七月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尚欠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田村光男未按清算报告规定将富荣服装综合有限公司对海关承担的进口货物保税手续转移到自己的独资企业。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决,一、被告铁岭市X乡建设实业总公司给付原告田村光男欠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铁岭富荣服装综合有限公司对海关承担的铁岭田利服装有限公司进口货物保税手续转移到自己的独资企业。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原告田村光男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海关保税是否办理与给付欠款是两回事,判决给付欠款就应给付利息,诉讼费亦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只要上诉人将海关保税手续转走,才能给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日,上诉人田村光男与被上诉人铁岭市X乡建设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铁岭田利服装有限公司合同。该公司成立后,由于严重亏损,便向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终止合同,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铁市外经贸(1995)X号文件终止了合同。该公司董事会根据合同终止条款成立了清算委员会,并委托铁岭会计师事务所与该公司的清算委员会一起,对该公司合资以来发生的债权、债务、财产、物资以及开办以来支出的各项开办费用进行核实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铁岭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中外合资铁岭田利服装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二条(验证后中方某产负债结果)第三款写明“应付给日方某额九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该公司清算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给铁岭市外经委写的《清算报告》中,在清算结果第5条(双方某来帐经核对按下述规定处理)第E款中也写明“双方某自承担上述费用外中方某需支付日方某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被上诉人于同年七月五日给付上诉人人民币一万元,尚欠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将由富荣公司对海关承担的田利公司海关进口保税手续转走问题,经向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调查,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设备免税的,不涉及海关保税。独资公司同合资公司一样,也是免税的,也不涉及海关保税。进口的机械设备,只要在三资公司之间转让均不涉及海关保税。即使将该设备转让给国内企业或个人,富荣公司也不负任某责任。

上述事实,有铁岭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田利服装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清算报告、铁岭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后,双方某铁岭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清算报告均认可。被上诉人根据清算报告已给付上诉人人民币一万元。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欠款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按铁岭会计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给付拖欠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州区人民法院(1997)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铁岭市X乡建设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村光男欠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

二、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1997)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铁岭富荣服装有限公司对海关承担的铁岭田利服装有限公司进口货物保税手续转移到自己的独资企业。

三、被上诉人铁岭市X乡建设实业总公司给付上诉人田村光男欠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二百四十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红鹰

代理审判员张旭

代理审判员郑效毅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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