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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6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略);200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强、周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10时许,刘某某雇用他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其居住的胡同内挖沟维修水管,恰遇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路过此地,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殴斗中李某甲持木棍将刘某某头部打伤,造成刘某某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偏轻)。

刘某某受伤后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Ⅱ期,于2005年12月2日出院。刘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1374.50元,住院医疗费x.23元,其中2005年11月16日后的住院费用为4163.20元。其出院后自2005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12日间又支付医疗费1092.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主张李某甲撕坏其内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其主张支付交通费3000元及需要补充营养和整形,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整形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同意赔偿刘某某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同意赔偿刘某某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本院就刘某某的医疗时限、需要休假期限以及是否需要陪护、补充营养和整形等问题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意见为: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根据刘某某的伤情,包括医疗时限在内其休假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费用不应该考虑,其不需要陪护、补充营养和整形。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53元、误工费690.2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咨询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刘某某产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责任。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的医疗时限和休假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3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李某甲按责赔偿,超过30日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刘某某主张其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其受伤后确需休假,故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北京市农民家庭人均总收入标准和其需要休假时间予以确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不需要陪护、补充营养和整形,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整形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刘某某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刘某某所述李某甲撕坏其内裤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3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二角二分。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人民陪审员隗合欣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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