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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诉梅某乙、梅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甲,男,1953年4月生。

被告梅某乙,男,1945年3月生。

被告梅某丙,男,1971年10月生。

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梅某乙、梅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被告梅某乙、梅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诉称,我的老宅基于2005年翻建三间两层房屋。我与被告是前后邻居,相隔一条柏油路,我家住路南,离柏油路有4米宽沟,我出钱垫平。2006年我家面朝北靠路开三间门市部,被告在路北,于2010年5月1日在朝南开三间门市部。被告看我家的生意好,为了和我争生意,不让我做生意,强行用砖头把我家围一圈,阻止我家通行,不让别人来我家买东西,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

被告梅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我们妒忌他们的生意好,并把原告的客人骂走,不是事实。至于要求我们挪走砖头,我也同意,但有条件,我要求把砖头堆放在原告门前我们所裁的树空里,同时原告在门前修条排水沟,以便于我们的排水通过东西柏油路X排水沟,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我不同意。

被告梅某丙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答辩意见,我要求恢复我的名声,还要求有排水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中间相隔一条东西方向柏油路,原告住在南侧,二被告住在北侧。原告的老宅基于2005年翻建三间两层房屋,并于2006年开办门市部,后原告将自家门前约4米宽沟填平。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在柏油路北朝南新开业三间门市部,2010年6月份原告另建三间门朝北平房,靠路依旧经营三间门市部,与二被告家的门市部相对。二被告于门市部开业后的5月份强行用砖头把原告门市部门窗前围一圈,造成原告通行不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自建门朝北的三间平房,有要求保持其居住来往通行便利的权利,以方便本人及他人通行,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门市部门窗前堆放砖块,妨碍原告及他人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保持门前畅通,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排水应经过柏油路X路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乙、梅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三间门市X路之间堆放的红砖挪走,恢复该区域的畅通。

二、驳回原告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梅某乙、梅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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