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5日9时许,在(略)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赵某某左手撅伤,造成赵某某左手无名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弯曲功能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586.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x.8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合款6586.82元)及交通费证明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不同意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5日9时许,在(略)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赵某某左手撅伤,造成赵某某左手环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弯曲功能受限。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赵某某为治伤支付医疗费6586.82元、发生合理误工费3600元、合理护理费1800元、合理住院伙食费24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合理营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5日9时20分许,其在村X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王某甲质问其发款的表格是否核对清楚,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王某甲抓住其左手将其左手无名指撅伤。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9时20分许,赵某某在村X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询问发款的表格是否核对清楚,引起赵某某不满,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在村委会院内,赵某某用煤夹等物对其殴打,后双方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赵某某要抓其面部,其抓住赵某某左手将赵某某左手致伤。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月5日9时20分许,赵某某在村X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王某甲问赵某某发款的表格是否核对清楚,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王某甲抓住赵某某左手将赵某某左手撅伤。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5日9时20分许,赵某某在村X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王某甲问发款的表格是否核对清楚,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后在村委会院里,赵某某用煤夹等物对王某甲殴打,双方再次相互撕扯,被人劝开后赵某某举着左手说手指骨折了,具体怎么造成的不清楚。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5日9时20分许,赵某某在村X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王某甲问发款的表格是否核对清楚,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在村委会院内,赵某某用煤夹、笤帚把等物对王某甲殴打,双方再次相互撕扯,被人劝开后赵某某右手握着左手说手指骨折了,具体怎么造成的不清楚。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5日9时20分许,赵某某在村X村民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王某甲问赵某某发款的表格是否核对清楚,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在村委会院里双方相互撕打,被人劝开后赵某某说手指骨折了,具体怎么造成的不清楚。
7、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月5日10时许某安机关接赵某某报案后,于案发当日将王某甲传唤。
8、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
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左手环指末节伸肌腱断裂,为他人用手扭伤形成的可能大。
10、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47年12月16日。
11、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已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所提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尚能认罪,其家属积极交纳赔偿款,且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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