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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尖山区X路X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其女友贾某的暂住地内,释放屋内煤气罐中的煤气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罐。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仅是想吓唬贾某,经过公安机关劝说,自己主动从屋里走出来并把打火机交给民警。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之前是一个好青年,对家庭极度负责又重感情,被告人宋某某有中止情节,又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依法应免除处罚,依照当时的情况分析,液化气罐应没有爆炸或大面积燃烧的危险可能,本案关键物证打火机未做鉴定,卷中没有反映打火机性能好坏的证据材料,其无前科劣迹,仅是一时冲动所致,建议本院对宋某某给予适当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其女友贾某的暂住地内,释放屋内煤气罐中的煤气并手持打火机,欲点燃煤气罐。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我和宋某某是在2009年6月确立的恋爱关系,交往了一阵觉得双方感情不合就提出了分手,宋某某一直纠缠并发短信威胁我,要恢复恋爱关系,这几天我没回暂住地,我走时把房门锁了,灯也关了,1月29日凌晨回家时发现屋里灯亮着,我知道屋里有人,我就打电话让朋友苏某某和张某过来,他们来后我把窗户打开往里看,屋里宋某某正在躺在床上,因为我之前收到过他发的短信说不活了,要和我死在一起,还要放火把我住的房子点了,我一看是他就赶紧打110报警,民警来后让宋某某出来,张某过去推门,发现门被他反锁了,民警隔着窗户和宋某某说话,宋某某让民警回车里并让苏某某、张某离开,让我进屋和他谈,民警怕出事没同意,宋某某情绪比较激动,他把我做饭用的煤气罐拿到窗台上,我听到煤气罐发出“呲呲”的声音,我害怕就躲到边上,民警继续跟他谈,他从屋里出来过一次,一手拿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民警怕出事又让他回到屋里,后来经过民警的劝说他同意来派出所,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了。

2、证人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六里桥派出所的民警,1月29日凌晨3时许,我们接到事主贾某的报警后赶到事发地,现场有二女一男,他们非常紧张,指着一个黑灯的屋子说,那名男子就在屋里,我们打开窗户闻到屋里一股浓重的煤气味,用手电往里照,看到屋里一男子一手拿煤气罐,一手拿打火机,我们劝他把煤气关了,他提出要求让贾某进屋单谈,我们不同意让贾某进屋并劝说他把煤气关了,过了会儿他把门打开,一手拿着煤气罐,煤气罐的阀门开着,另一只手拿着打火机从屋里出来,我们要求他把煤气罐放屋里再说话,我们答应只要他把煤气关上,到警车里就让他和贾某谈话,过了会儿,那名男子打开屋门,空手出来了,我们搜身发现他身上只有打火机了,就让那名男子坐在警车里,把他带回了派出所。

3、证人张某、苏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接到朋友贾某的电话来到她的暂住地,我们看到贾某的前男友在她屋里,贾某说她前男友给她发短信要一起死,我们商量怎么办,最后决定打电话报警,民警来了后,我们带着民警到了贾某的暂住地,打开窗户能闻到屋里刺鼻的煤气味,民警让那个男的出来,贾某的前男友让贾某进屋单独谈话,因为屋门被他反锁了,民警让他出来,他后来出来过一次,但一手拿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我们就赶紧往后躲,民警又继续跟他谈话,他又进屋了,最后那名男子出了屋,手里只拿着一个打火机,我们就一起到了派出所。

4、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贾某暂住地情况及宋某某使用的煤气罐和打火机情况。

5、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宋某某在事发前向贾某的手机内发出威胁短信。

6、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某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结果及打火机是否能够使用、煤气罐内燃气释放量是否能够达到危害公安安全的后果,本院认为宋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短信恐吓贾某,并闯入贾某暂住地内释放煤气罐内燃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听劝阻继续释放燃气,并手持打火机威胁,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亚林

人民陪审员于某鳌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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