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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1年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被告享有集资资格,双方商定,原告占用被告集资指标,以被告名义交清所有集资款。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房产权转让金3500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房产权。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集资款及相关费用。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7月,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来被告反悔,诉至二七区法院,要求确认原产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交纳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航海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2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退休工人。2001年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为职工集资建房,被告享有集资资格。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支付给被告房产权转让现金3500元,房产权由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索要房产权,达成协议后不再反悔。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金3500元,并以被告名义交纳了集资款及相关费用。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7月,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房产权转让无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双方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3500元收条、原告交纳各项购房费用单据、(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转让房产权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予以履行。2005年7月,被告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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