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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与李某房屋产权、房屋腾退纠纷案

时间:1997-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大民房终字第15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大民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元隆木材煤炭供应站业主,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店,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54年5月26日,汉族,系大连灯具厂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衣某因房屋产权、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7)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衣某、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景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1993年3月6日,景某借郭某人民币2万元,并以4间私房做抵押。1994年11月15日,景某用元隆供应站业主衣某空压机一台,亦以4间私房做抵押。1995年6月18日,景某空压机被损坏为由,立据以4间私房为抵偿,房屋归衣某所有。1995年7月,景某空压机还给衣。1996年12月5日,景某将4间私房卖给郭某,以抵欠郭某债。1997年2月,衣某景某其房中搬走,派人将房看管起来。1997年4月8日,郭某房屋卖给李某。李某了契税,领取了该房的产权执照。原审认为该房产权应归李某有,衣某将该房腾退给李。据此原审判决:一、双方讼争之房产权归李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衣某将该房腾退给李某;三、驳回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衣某承担。

衣某不服,以景某将该房抵押给自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拥有该房之产权。李某、郭某表示服从原判。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景某花用人民币4万余元建造私房4间,座落于瓦房店祝华办事处三家村。1993年3月6日,景某借郭某人民币(略)元,月息为5分,借期为1年,并以4间房屋作抵押。1994年11月15日,景某租衣某空压机一台,亦以4间房作抵押。1995年4月,景某同衣某一起将用后的空压机放到瓦房店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院内。1995年6月18日,景某衣某订协议,称空压机已损坏,景某4间房作价6万元赔偿给衣。1996年12月5日,景某郭某签订协议,规定景某4间房作价5万元抵给郭某,以偿清欠郭某款的本息。同年末,衣某居住了景某的房屋。1997年4月8日,郭某将景某抵债之房作价2万元卖给李某,李某付清了房款,缴纳了交易费和契税。1997年7月15日,李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执照。同月23日,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衣某腾退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某的房屋产权执照、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和上诉审的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景某向郭某借人民币2万元时,以价值为4万余元的私房做抵押。景某无力还债时,将房屋给郭,以偿还欠郭某债的本息。郭某意居住此房,将抵债之房卖给借款时的中间人李某。双方定有契约,交付了房屋买卖交易费和契税,办理了房屋转籍手续。原审认定房屋买卖有效,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判决衣某该房腾退给李某正确。景某其房抵押给郭某后又抵押给衣某,景某用抵押的房子清偿了欠郭某的债务后,衣某具有受偿的权利。景某房抵债给郭某,再无余额可向衣某清,衣某用抵押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衣某上诉坚持其具有该房之产权,拒绝腾退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房之产权人李某要求衣某腾退房屋有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广

审判员范中伟

代理审判员王良家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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