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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本村村民代某敏(另案处理)的豫x的绿色昌河面包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经评估,该车价值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车辆,且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的豫x的绿色昌河面包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以3000元购买使用。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该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与邻居代某松在路边说话,代某敏说“手里有一辆昌河车问要不要”看车后问代某敏要多少钱,他说3500元,就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经还价3000元买了这辆车;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9年7月19日昌河面包车被盗后当天去郑州市公安局报案,购买时是8600元;3、证人证言:证人代××证实2009年8、9月份一天下午与代某某在路上玩,代某敏问建立要车不要,后代某某以3000元价格买一辆绿色昌河车;证人范××证实2009年元月份以8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昌河车一辆;4、书证: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代某某购买绿色豫x昌河车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他人的昌河面包车为赃车,仍以低价购买供本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发还受害人,可对其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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