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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很难相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双方均系再婚,更多的矛盾无法解决,特别是被告在外做生意时与一女人勾搭成奸,这更加深了夫妻矛盾,使原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更加恶化。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忍气吞声,并在娘家借钱给被告投资,可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连生活费都不给在家带小孩的原告,对原告视如外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无情,于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双方没有联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刘某某竞买成交通知书,拟证明刘某某购买地基一块系夫妻共同财产。

(4)2006年8月14日刘某某购买地基收据一张,拟证明刘某某购买地基所交款。

(5)2006年7月29日刘某某押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该款抵作购买地基款。

(6)2006年5月20日刘某某交押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该款抵作购买地基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小孩我同意由我抚养,但原告要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2008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村里花x元购买了一宗土地,下基脚用去9000元,共x元,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竞买土地成交通知书、购买土地交款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8年正月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外出打工谋生,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根据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9—2010年我省农村人均年可消费支出为3805元,也就是说我省农村人均月可消费支出为317.08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人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其要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呈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村里购买的土地一宗,每人一半,其中原告这一半也归被告,抵作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其他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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