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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农民。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李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李某戊二人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8日17时许,李某戊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现号牌号码:皖x)借给未取得驾驶证且当时醉某状态的刘某驾驶,刘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城市X乡X路口东1公里处,将在路上拌麦种人陈爱英、李某甲撞倒致伤。对本次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陈爱英、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陈爱英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x.99元,后因本次车祸至重度颅脑损伤,于2010年10月31日死亡。另查明,1、陈爱英,X年X月X日出生,其与丈夫李某甲共生育三子一女,其中: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2、本次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2011年3月7日,刘某与本案五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刘某根据该协议已向五原告赔偿了x元,五原告亦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戊在本案中是什么关系,其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虽然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英负次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某戊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且醉某状态的刘某驾驶,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因此,本院根据李某戊的过错程度,结合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即:刘某负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李某戊负10%的民事责任;陈爱英负20%的民事责任;李某甲负20%的民事责任。

从被告刘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中可看出,五原告与刘某确已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被告刘某也已按协议内容一次性赔偿五原告x元,五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刘某的民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故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再行赔偿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款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来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本案中基于“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不属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无证、醉某”情形下的免赔事项。而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系保险行业的单方行为,其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醉某、盗抢、故意肇事四种情形下仅负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系格式条款,与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不一致,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对受益人(五原告)有利的解释。因此,被告刘某无证、醉某状态驾驶摩托车,造成陈爱英重伤死亡,并非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免责情形。

关于被告李某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该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经核算,五原告基于陈爱英死亡产生如下损失:陈爱英的医疗费x.99元、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年÷2),共计x.09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先在本案肇事摩托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剩余尚有医疗费x.99元、死亡赔偿金474.6元、丧某x.5元,共计x.09元,由被告李某戊承担4298元(x.09元×1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陈爱英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该院酌情由被告李某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由于五原告诉求数额仅有x.6元,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x元之外,仅余474.6元,即被告李某戊在本案中仅应负担五原告基于陈爱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4.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五人基于陈爱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五人基于陈爱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李某戊赔偿474.6元;三、驳回五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709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证,醉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等五人答辩称:虽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证,醉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戊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醉某、无证驾驶的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某、无证驾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确定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对抢救费用的追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物质性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故上诉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条款内容,系保险行业单方行为,其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醉某、盗抢、故意肇事四种情形下仅负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系格式条款,与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不一致,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故原审对双方签订的格式条款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后有权向醉某肇事者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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