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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北段。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汉族,1980年6月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67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岸、张景亚,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马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时代金刚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吕镇X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二人对该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马某甲当晚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左肾挫伤伴周围血肿。王某某在该院共花医疗费x.76元,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半年内禁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王某某出院后在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80元。马某甲被诊断为:1、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牙齿横断。马某甲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83元,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马某甲还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987.3元。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脱落四颗牙齿,鉴定安装义齿费用花费鉴定费9600元。审理中,王某某、马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安装永久性义齿的费用按6000元计算。另查明,马某乙的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驾驶豫x号时代金刚小货车与王某某、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王某某、马某甲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马某甲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的损失,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第三人有直接索赔权。故王某某、马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王某某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按x元/年÷365天/年×276天(住院9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x.81元,护理费按x元/年÷365天/年×96天,按王某某主张的345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6天,每天30元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按住院96天,每天10元计算,为9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马某甲的治疗费x.13元,安装义齿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按x元/年÷365天/年×138天计算,为5002.41元,护理费按x元/年÷365天/年×138天标准,按马某甲主张的49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288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1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因根据保监会的通知,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王某某的医疗费x.76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合计x.76元;马某甲的医疗费x.13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合计x.13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王某某、马某甲的医疗费用合计x.89元,其中的x元医疗费用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王某某的误工费x.81元、护理费3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1元;马某甲的安装义齿费6000元、误工费5000.41元、护理费496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41元。王某某、马某甲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共计x.22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王某某、马某甲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x.8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89元,马某乙应承担70%,为x.72元。因马某乙已实际支付x元,马某乙多支付的1622.28元,应由王某某、马某甲返还给马某乙。王某某、马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81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7元;马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3元、安装义齿费6000元、误工费5000.41元、护理费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4元。上述王某某、马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二人医疗费x元,赔偿二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安装义齿费等费用x.22元,由马某乙赔偿王某某、马某甲下余损失x.89元的70%,计款x.72元,扣除马某乙已支付的x元,王某某、马某甲返还给马某乙多支付的费用1622.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王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王某某、马某甲负担515元,马某乙负担1151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无视马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司法鉴定的认定,将马某甲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排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壹万元限额之外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将马某甲的义齿安装费计算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以减少“交强险”赔付数额6000元。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安装义齿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6000元的赔偿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限额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牙齿横断,脱落四枚,给其正常生活造成重大痛苦。该六千元的安装义齿费是为恢复其正常生活的费用,不符合“后期治疗费”的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后期治疗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马某甲的牙齿受到严重损伤,牙齿残缺,义齿是对其正常生活的辅助,因此安装义齿费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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