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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李某甲与李某乙、郭某、马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锦民终字第576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住所地(略)X街五段三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供排水厂排水车间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输油管理局锦州输油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陶瓷工厂工人,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军区,住所地(略)文政北里。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锦州军分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系沈阳军区锦州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略)人民法院(1997)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区分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周六)上午十时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军分区军械修理所司机郭某将其驾驶的北京212吉普车停在与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同院的本所车库前,上楼取衣服欲自行修车,未将吉普车钥匙拔下。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临时工李某乙私自启动该车,将前去联系修车的李某甲撞伤。当即被送往锦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外伤必癫痫。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医疗费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七角四分。李某乙已付款人民币一千元,维修厂垫付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原审判决:一、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误工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九角,营养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伤残生活补助费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元,交通费二十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八角四分,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被告李某乙负担80%,即人民币七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七角九分(包括已付人民币一千元),被告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负担10%,即人民币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包括已付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军分区负担10%,即人民币九千七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以“我厂不应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李某来以“维修厂与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某与锦州军分区共同提高赔偿比例,给付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的住院费用,一次性给付更换人工关节植换手术费用四万元”为由。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军分区辩称:“原判正确”。李某乙、郭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其它语气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工休期间,又未值班当班时,擅自动用他人车辆,造成李某甲人身损害。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某对所使用的车辆管理不善,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其修车得到领导的批准,故应由所在单位锦州军分区承担该赔偿责任。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对李某乙在工余之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之上诉理由充分,法律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要求锦州市前进进口汽车维修厂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因不能提供李某乙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的证据,法律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第二次住院及今后行人工关节植换术之费用问题,因其在原审时未做实体审理,故本院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李某甲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略)人民法院(1997)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略)人民法院(1997)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某甲合理医疗费用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七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七角九分(已给付一千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军分区承担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人民币九百八十元,二审案件诉讼费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九百四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锦州军分区承担二百三十六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云龙

代理审判员张旭升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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