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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

被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参加原告的MG名爵汽车试乘试驾活动。双方同时书面约定:在试乘试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行车驾驶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要求,并服从特约经销店人员提出的一切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以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保护试乘试驾车安全和完好。否则,对试乘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和他人的人身伤亡、特约经销店MG名爵汽车或他人的一切损失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在试驾过程中将原告公司的车辆撞到墙上,结果造成试驾车辆严重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甲负全部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

2、试乘试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不对试乘试驾车辆造成损坏。

3、孙某甲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4、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2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引用法律条款,事故交警在事故发生10小时后才到达现场,且原告曾把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又把车放回原处,之后交警才到达现场,现场已遭到破坏,交警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也没有勘验现场,事故没有发生在道路上;对证据2认为是单方协议,责任全在被告一方有失公平;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试驾车辆没有挂牌、没有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方提供的试驾道路狭窄、障碍物多,存在事故隐患,原告方作为组织者存在过错;原告方提供的试驾车辆没有插接ABS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方在试乘试驾过程中有陪驾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存在过错。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供如下证据:

1、照片23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把车辆移离现场并拆解以及车辆损坏状况。

2、ABS防抱死刹车系统说明,证明ABS的功能,由于原告没有插接,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车辆ABS没有插接,交警处理事故比较草率,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移动,陪驾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有异议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车辆的移动不影响事故认定;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ABS系统没有插接,事故发生后车辆确实移动过,但认为原告方不存在过错,被告方应负完全责任,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进行了报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3日,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试乘试驾活动,并在MG名爵汽车试乘试驾保证书中承诺:被告自愿参加试乘试驾活动,在活动中将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行车驾驶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要求,并服从特约经销店人员提出的一切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车,以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保护试乘试驾车安全和完好。否则,对试乘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和他人的人身伤亡、特约经销商店MG名爵汽车或他人财产的一切损失,被告将承担全部责任。当天,被告在河南省汽贸中心院内进行了试驾,并由原告安排了陪驾人员。原告在驾驶无号牌南京名爵x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弯处向南左转弯时撞上南北道路路边的院墙,致车辆受损。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16日,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畅评报字(2010)第x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价值损失为82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试驾时没有插接ABS防抱死刹车系统,该系统具有有效缩短制动距离及避免在紧急刹车时方向失控、车轮侧滑等功能。

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前签订了试乘试驾保证书,试驾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无号牌车辆没有插接ABS防抱死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0元的80%即6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素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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