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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居住在原告家,1991年阴历三月初九生育一子取名张亚鼎(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蔡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9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目前所居住的小院,房产登记房主为原告的父亲,被告月收入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一直为家务事生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蔡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生活和生理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享有对孩子探视权。被告婚后长期和原告家人一起生活,离婚后,居无定所,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滚桶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1、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婚生女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1年元月1日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9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补助款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双方婚后财产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滚桶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蔡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不应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深厚,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第二,即使双方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应当改判或重审。首先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与女儿感情很好,女儿应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称,尽管双方结婚时间不短,但上诉人家庭暴力严重,多次殴打被上诉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我们的子女主要是依靠我父母和我妹妹的资助抚养的,儿子已成年,女儿也应由我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维持如离婚女儿由谁抚养夫妻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配

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并未破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现住小院应有上诉人的部分。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现住小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关系需要夫妻感情的维持。本案中,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应予解除;婚生女蔡某在本院询问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仍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上诉人蔡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如有新证据,可就共同财产分割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董亚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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