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48岁,1960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奥运会召开前夕,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大货车(车牌号:吉x)配备有编号为Y2-x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车辆通行证。2008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驾驶该车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运集团院内等待配货时,遇到个体大货车司机刁世华(男,50岁)、李某甲(男,43岁)。刁世华、李某甲在与郭某聊天过程中得知郭某持有该证,即向郭某提出复印该证后伪造两张假奥运车辆通行证以供使用的要求,并许诺事成之后请郭某吃饭。被告人郭某同意后,三人到呼和浩特市区,将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遮盖后复印两份,并将刁世华所有车辆车号:黑A-x及李某甲所有车辆车号:黑x填入复印的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内予以塑封,伪造出两张编号为Y2-x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车辆通行证。2008年7月7日中午,刁世华、李某甲分别驾车在八达岭高速公路延庆康庄市界收费站欲使用上述伪造的通行证进入八达岭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刁世华、李某甲、李某乙、荣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关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车证的情况说明、奥运车证发放明细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车辆证件管理办法、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擅自伪造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车辆通行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定罪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于术文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管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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