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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1964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略)红星乡X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某,男,50岁,1957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刁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运集团停车场内,得知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郭军(男,45岁,另行处理)持有进京用的编号为Y2-x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车辆通行证后,为了能够从四环路通过,以缩短路程降低运输成本,即向郭军提出复印此证,并答应给予酬谢。郭军同意后,三人即到呼和浩特市区,将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遮盖后复印两份,并将刁某某所有车辆车号:黑A-x及李某某所有车辆车号:黑x填入复印的通行证背面备案车号栏内予以塑封,给付郭军现金人民币100元。7月7日中午,二被告人驾车进京途中,使用伪造的通行证在河北省宣化地区骗过执勤民警,行至八达岭高速公路延庆康庄市界收费站时,准备使用伪造的通行证再次骗过民警时被查获。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刁某某的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伪造进京许可证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考虑到进京许可证具有时限性,应当与伪造长期使用的国家机关的证件有所区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某、荣某甲、荣某乙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物证被扣押的通行证,书证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车辆证件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说明、延庆县公安局预审科出具的工作说明、延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目无国法,擅自伪造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车辆通行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予以定罪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虽然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伪造奥运会进京车辆通行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缩短运输距离减少成本,且该通行证规定了使用期限,但是二被告人明知国家关于奥运期间车辆通行北京的相关管控措施和采取管控措施的重大意义,仍然为了一己之私,公然伪造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车辆通行证,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轻,因此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念及被告人刁某某、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伪造证件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刁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

三、扣押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发放的进京通行证一张(编号:Y2-x)及二被告人伪造的进京通行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术文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管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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