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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郑某某、史某某诉扶沟县公路管理局、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311国道韭园收费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扶沟县X路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311国道韭园收费站。

负责人马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311国道韭园收费站财务室主任。

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东,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史某某诉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311国道韭园收费站(以下简称河南光彩韭园收费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史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许某某,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方国强、被告河南光彩韭园收费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托代理人郭某某、许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我们三人乘坐李某甲的豫x东风日产汽车去扶沟县城办事。至晚上8点30分左右从扶沟县城返回至311国道五里店村西段时,撞在被告施工现场堆放的土堆上,造成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被告方作为该条道路的管理人和经营权人,在该条道路上施工时应当设置明显的反光警示标志,以确保通行车辆及某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对我们的人身及某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3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辩称,311国道扶沟西段公路属河南光彩公司某资修建,河南光彩公司某实际的经营、管理者。我局作为该路段的行政管理人,在河南光彩公司某施对该路段维修时,我局已于2010年2月23日向河南光彩公司某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某此路段进行养护施工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在施工路段两端安全距离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确保车辆及某人安全。因此,我局已尽到了行政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光彩韭园收费站辩称,311国道韭园收费站属河南光彩公司某设的分支机构,只负责收费工作,不存在该路段的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称,在本案路段实施养护施工期间,我公司某经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确属发生在施工路段,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不可否认驾驶员存在违法驾驶的事故,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沟支公司某现场拍摄的照片22张(电脑下载打印图片)及某场实拍照片5张;2、证人陈××、葛××、呼××出庭证词;3、李某甲、郑某某、史某某的住院治疗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收据(复印件);4、修车费票据(复印件);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沟支公司某机动车险赔款通知书一份。综合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7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脑打印照片属夜间拍摄,没有现场背景,不能证明现场概况的事实,三证人虽出庭作证,但部分证人与原告存在老乡及某济关系,并且,三证人证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既便原告诉称事实成立,但原告方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已经保险公司某偿,三原告依法不能双重受偿。庭审中,河南光彩公司某交证人姚××、单××的证言及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其上下班每天路过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附近五、六十米和一百米处设置的有警示牌。证明在上述路段施工时,公司某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同时,提交公司某备的锥形筒、警示牌的照片,证明在施工现场已设置了上述标志。

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人单广义未出庭作证,证人姚雪丽的身份缺乏原始身份证明印证,被告提交的照片不是当时施工现场所拍照片,不能证明在施工现场确存在上述警示标志。因此,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河南光彩公司某311国道西段养护施工时,其路政管理大队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光彩公司某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施工路段两端安全距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要求工程结束后及某清理施工材料,确保车辆行人安全。被告光彩公司某该份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质证认为,仅凭一份通知书,不能证明扶沟县X路管理局尽到监管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晚上21时左右,三原告乘坐由李某银驾驶的豫x东风日产小客车从扶沟县城返至韭园镇,该车由东往西途经311国道五里店路北加油站附近,撞到因道路X路中堆积的土堆上,发生该车侧翻,造成三原告受伤及某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及某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由司某通过拨打“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案,当晚21点40分,当地保险公司某人到达事故现场。驾驶人未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事故现场未进行勘查确认。

三原告接受治疗发生以下费用,李某甲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4616.89元,门诊治疗费500元;郑某某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x.14元,门诊治疗费250元;史某某住院治疗4天,住院费893.39元。车辆损失x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沟支公司某保险合同向李某甲赔付,车辆损失x.10元,乘坐人员责任保险赔付x.14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现场的道路是311国道,属二级公路。河南光彩公司某该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扶沟县X路管理局是该路段的行政监管单位。2010年2月23日,河南光彩公司某311国道扶沟县西段,五里店路北加油附近的路桥实施养护、维修。扶沟县X路X路政管理大队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河南光彩公司某达书面通知,要求河南光彩公司某311国道西段养护施工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在施工路段两端安全距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工程结束后及某清理现场,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某场勘查资料,结合原、被告证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桥施工现场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在事故发生当晚,河南光彩公司某路施工现场是否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由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某未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致使事故现场未能经交警部门及某勘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某故责任未能确认。当地保险公司某员虽到现场,但只是在其业务范围内对事故地点、车辆损失进行的确认。针对事故责任确认,庭审中,仅有原、被告的证人及某某证言。并且,就施工现场是否按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问题,双方证人所证事实严重分歧。因此,原、被告各证人所证事实,本院均无法完全采信。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交的警示标志物照片,不是以当时施工现场为背景的警示标志设置,不能反映事故当天施工现场控制区警示标志的设置现状。

根据我国行业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有关二、三级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布置的基本要求,在警告区内应设置施工标志、限制速度标志和可变标志或线形诱导标等;在上游过渡区起点至下游过渡区终点之间应放置锥形交通路标;在缓冲区与工作区交界处应布设路栏;在工作区周围应布设施工隔离墩或安全带。对于单向通行的情况,除上述必要的安全设施外,必须在工作区两端各配备一名交通指挥人员或设置交通信号控制灯。参考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证据,河南光彩公司某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内,确属按上述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光彩公司某工现场的作业控制区布置存在瑕疵,对公路来往车辆的安全存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某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某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某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某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工现场的作业控制区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行政监管部门,在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施对该部分区段施工时,其已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就安全措施及某关规定进行警示,可认定其已履行了行政监管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车辆的驾驶人在夜间驾驶时,客观上存在观察不周、措施不力的事实,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某报警,固定现场。因此,该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样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人身损害及某产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李某甲的医疗费5116.89元、误工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340元(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周口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下同)、车辆修理费x元,以上合计x.89元;2、郑某某的医疗费x.14元、误工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合计x元。3、史某某的医疗费893.39元、误工费80元(4天×20元/天)、护理费80(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合计1173.39元。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某日起,在赔偿金某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鉴于其已通过保险合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沟支公司某取车辆损失保险金x.10元,因此,保险公司某法取得的代位追偿权应当保护。原告李某甲就车辆损失依法不能双重受偿。

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扣除车辆损失x.10元后,就下余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河南光彩公司某60%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光彩公司某园收费站作为河南光彩公司某分支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52.47元,赔偿原告郑某某上述各项损失费用x.40元;赔偿原告史某某上述各项损失费用704元;

二、被告扶沟县X路管理局、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园收费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三原告负担620元,被告河南光彩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担93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代审员郭某欣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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