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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丁X、朱XX与上海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原告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丁X、朱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4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丁X及其和原告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家园》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楼板裂缝是否已修复及如未修复,应当如何修复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丁X、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动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了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进户通知书,但原告在路过“系争房屋”进房察看时发现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坚决不进户,经双方多次协调,都未解决,原告无奈于2008年3月18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建设工程技术监督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一,楼板钢砼上C20细石砼,报告中说30mm,实际是14mm,二,楼板钢筋为10,现发现钢筋是7,三,楼板水平面与层高误差47mm,原告就此再三向法院提出,但都未被采信,另由于报告中只提裂缝是温差引起的,而原告要求提供温差的详细数据,也未被采信,法院为此作出了不准确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单位批准就私自修复裂缝,另施工中偷工减料,细石砼、楼板钢筋和层高都不达标,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清除“系争房屋”内楼板裂缝已灌入的修补剂,要求楼面裂缝,应将裂缝凿开V型槽后用比例重的混凝土来修复,保证房屋居住寿命;2、判令被告恢复“系争房屋”内钢砼楼面板上C20细石砼30mm;3、判令被告对“系争房屋”高度进行修复,修复至2.8米;4、判令被告更换“系争房屋”内楼板钢砼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的起因是“系争房屋”的楼板裂缝,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已主动对裂缝进行了修复,但原告认为修复不符合规定,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审理中经鉴定房屋质量并无问题,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中提出的楼板厚度、钢筋直径已在上次诉讼中鉴定确认为符合要求,“系争房屋”的层高也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裂缝,被告愿意按原来的维修方案继续维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第一条其中约定,“系争房屋”建筑层高为2.8米。同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因原告发现“系争房屋”楼板存在裂缝而未入住。后被告对“系争房屋”楼板裂缝进行过修复。2008年3月原告以“系争房屋”楼板有32条裂缝,且上下贯通,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审理中,原告就“系争房屋”楼板裂缝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建设工程技术监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技术监督公司”)对此申请进行鉴定。“浦东技术监督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房屋”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材料的收缩变形产生的应力及环境温差产生的温度应力引起的,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影响结构整体安全。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三)工程概况中载明,“系争房屋”起居室、卧室、书房、餐厅、储藏室楼板x细石混凝土,表面撒1:1水泥沙子随打随抹光;检验过程(四)现场调查和检测结果中现场检测情况2中载明,局部剔除表面细石混凝土层后,现场采用超声波非破损法对楼板厚度进行检测,1-2-1/N-U板设计厚度x,实测厚度x,1-3-B-K板计设厚度x,实测厚度x,3-5-B-1/N板设计厚度x,实测厚度x,规定允许偏差+8mm,-5mm;现场检测情况X楼板钢筋直径、间距检测中载明,1-2-1/N-U板、1-3-B-K板、3-5-B-1/N板,设计直径均为10mm,检测结果均为10mm。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浦东技术监督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系争房屋”裂缝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影响结构整体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预售合同”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楼板裂缝是否已修复及如未修复,应当如何修复进行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沪房检站(2010)建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X室楼板裂缝修补采用注射法对裂缝进行封闭,裂缝修补方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x-2006)的要求。(2)目前,除走道一条楼面裂缝北端、餐厅南侧一条楼面裂缝西端以及北阳台一条楼面裂缝尚未修复外,其余楼板裂缝已按现行规范修复。(3)对未修复的楼面裂缝,可继续采用目前的封闭裂缝方法,按照《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x-2006)等现行规范继续进行修补。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意见书对尚未修复的楼板裂缝没有明确长度和宽度,另外,意见书中称裂缝最大宽度为0.3mm,但鉴定人员在现场勘察时并未使用仪器;2.对楼板裂缝不影响结构原有安全度有异议;3.对楼板裂缝采用注射法修复有异议,为何不采用压力注浆法;4.对修复使用的工程师牌AB-1型双组份灌浆树脂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当庭予以答复,其中尚未修复的走道和餐厅南侧裂缝的宽度在意见书图3-2中有标示,而餐厅北阳台尚未修复的裂缝不是贯穿裂缝,故未侧量其宽度;X室楼板裂缝系收缩裂缝,非荷载裂缝,不属于严重缺陷,故不影响结构原有安全;注射法适用于对0.1mm-1.5mm裂缝的修复,而压力注浆法适用于大型结构大体积混凝土蜂窝状缺陷或较深的裂缝,两种方法适用范围不同,X室采用注射法修复楼板裂缝符合(x-2006)规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预售合同”、“浦东技术监督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沪房检站(2010)建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混凝土一块、钢筋一根及照片各一张称,照片是在“系争房屋”内拍摄的,混凝土是从“系争房屋”的地上取得的,钢筋是从“系争房屋”楼板暴露在外面的钢筋上取下的,都是上案鉴定人员勘察现场时留下的,以此证明“系争房屋”楼板的C20细石砼未达到设计要求的30mm,实际只有14mm,钢筋未达到设计要求的10mm,实际只有7.1mm。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自制的“系争房屋”草图一张,证明“系争房屋”层高未达到2.8米,地坪不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系争房屋”竣工图二份,以证明“系争房屋”层高为2.8米,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图没有异议,但认为,图上标的虽是2.8米,但被告实际没有做到。另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由于“系争房屋”楼板裂缝至今尚未修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7年8月17日至开庭时(2010年10月26日)因房屋未修复无法交房而导致原告无法居住的延期过渡费,另外,被告应根据“预售合同”第22条的规定按修复费的50%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系争房屋”,但在被告交房前“系争房屋”楼板产生裂缝,虽经被告进行维修,但经相关部门鉴定,至今仍有少部分裂缝未予修复。现原告对被告修复裂缝的方法存在异议,要求被告清除“系争房屋”内楼板裂缝已灌入的修补剂,将裂缝凿开V型槽后用比例重的混凝土来修复,保证原告房屋居住寿命,对此,本院认为,《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x-2006)第14章的相关规定,只有对承载力不足引起的裂缝才需要进行加固,对楼板收缩裂缝可采取表面封闭法、注射法、压力注浆法、填充密封闭等方法进行封闭修补。现经鉴定被告采用注射法对“系争房屋”楼板裂缝进行封闭,该修补方法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x-2006)的要求,故原告对被告修补裂缝的方法存在异议,要求被告清除“系争房屋”内楼板裂缝已灌入的修补剂,将裂缝凿开V型槽后用比例重的混凝土来修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经鉴定确认的尚未修复的楼板裂缝,被告应当继续负责修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系争房屋”内钢砼楼面板上C20细石砼30mm;及要求被告更换“系争房屋”内楼板钢砼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及钢筋取自于“系争房屋”,其次,即使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取自于“系争房屋”,那么,根据“浦东技术监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该混凝土也系鉴定人员根据检测需要局部剔除表面细石混凝土而留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C20细石砼未达到设计要求的30mm,实际只有14mm,且根据前案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楼板厚度是达到设计要求及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而钢筋也不能证明系从“系争房屋”楼板钢砼内取下,而前案《鉴定意见书》的现场检测结果已载明,楼板钢筋直径为10mm,因此,原告提供的钢筋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楼板钢砼内的钢筋未达到设计要求的10mm,实际只有7.1mm;综上,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楼板的C20细石砼未达到设计要求的30mm,实际只有14mm,楼板钢砼内的钢筋未达到设计要求的10mm,实际只有7.1mm,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系争房屋”内钢砼楼面板上C20细石砼30mm,及要求被告更换“系争房屋”内楼板钢砼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修复“系争房屋”的层高至2.8米,因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已证明“系争房屋”的层高为2.8米,而原告提供的自制图不足以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且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层高是否不足2.8米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赔偿要求,且原告也未提出明确的数额,而裂缝的修复也尚未完成,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家园》X号X室楼板尚未修复的裂缝;

二、驳回原告朱X、丁X、朱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清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家园》X号X室楼板裂缝已灌入的修补剂,要求楼面裂缝,应将裂缝凿开V型槽后用比例重的混凝土来修复,保证房屋居住寿命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X、丁X、朱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家园》X号X室钢砼楼面板上C20细石砼30mm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X、丁X、朱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家园》X号X室高度进行修复,修复至2.8米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X、丁X、朱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更换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家园》X号X室楼板钢砼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筋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X、丁X、朱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各半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连祥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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