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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战民、@O国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O战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4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O国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O战民、@O国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O战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月31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O战民、@O国辉伙同他人驾驶@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X路百姓量贩门前盗窃吴××紫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7日晚19时,被告人@O战民、@O国辉伙同他人驾驶@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昆仑量贩门前盗窃谷××黑色“新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谷××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9年12月17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O战民、@O国辉伙同他人驾驶@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网通公司门前盗窃李××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0年3月13日晚7时30分,被告人@O战民、@O国辉伙同他人驾驶@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X镇中心医院院内盗窃徐××的“豪爵牌”摩托车时,@O战民、@O国辉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战民、@O国辉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O战民、@O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O战民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O国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作案工具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O战民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O战民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O战民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供述、原审被告人@O国辉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上诉人@O战民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O战民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O战民、原审被告人@O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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