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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土地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1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1950年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4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4)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因所住房屋属危房,需另建新房。1994年6月被告与原告父亲郑某文(2003年正月去世)协商达成调换土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元岭村X组)栋上所分责任田0.18亩和天吊龙田与郑某文在园岭村X组栋上田对换,双方对换的面积相抵,被告差郑某文面积18平方米,经郑某文同意,被告不再补足面积给郑某文。协议书还约定郑某文调换给被告的面积界止为:东从(康唐)公路边,西至(元岭村)下店(组)水塘塘堪止,南郑某乙现做房屋墙边为止,北面以郑某乙现做房屋水沟为止。协议书郑某文、被告均已签名认可。被告换地后,于1994年8月3日经太窝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土地面积120平方米建房。1995年元月9日太窝乡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普查时,对被告建房多占用土地80平方米、占用余坪150平方米,作了处理。在建房占用费收款收据注明面积为350平方米,含余坪150平方米,费用4375元。1995年4月5日在被告建房用地申请表背后上方太窝乡人民政府补正为批准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批120平方米,并盖有乡长方飞印章及乡土管所长签名。2003年12月23日被告雇请挖土机平整房屋后面至下店组塘堪之间的土地准备做厨房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房屋后面至塘堪的土地是其经营的耕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耕地,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拆除被告的非法建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水井200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郑某文与被告签订了调换田土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调换给被告的田土界址为:东(康唐)公路边,西至下店组水塘塘堪,南郑某乙墙边,北郑某乙房屋水沟。对被告不足调换的面积18平方米,协议书也作了约定,即被告不再补足郑某文,郑某文对多出的18平方米,也表示了送给被告。可以认定双方调换的田土都得到了实现。协议书郑某文、被告均签名确认,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耕地经营权,应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赔偿损失,没有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换地后经合法批准了120平方米兴建房屋,1995年元月9日太窝人民政府土地普查时,对被告多占用80平方米土地建房和占用余坪150平方米,进行了处理,被告补交了土地占用费,多占用的土地乡政府给予了认可,应属合法。被告手续不够齐全,应由被告补齐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属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其请求不属民事管辖范围。原告称被告建房侵占其耕地216平方米,另外被告房屋后面至下店组水塘塘堪之间侵占其耕地110平方米,共计326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1994年6月调换土地的协议书,不是其父签的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勘验费200元、办案实支费26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及村民证明材料等,可以证明上诉人之父郑某文承包的土地四至界址为:东临康唐公路;南至郑某春住房为界;西至塘坎;北至禾稼岭边为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土地在禾稼大地背(东山)。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文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名东山与讼争的栋上不相符是毫无事实依据的。2、上诉人之父郑某文没有文化,不会写字,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户口簿及村民的证明可以证实,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之父生前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之父生前也多年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拆除非法建筑。3、被上诉人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的田用于建房,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写的所谓证据,认定讼争之地已调换给了被上诉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房,恢复上诉人耕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郑某乙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之父郑某文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自愿签订了以田换田的协议,且双方均按协议执行多年,现上诉人否认该协议书,并对被上诉人在约定的界址内兴建厨房进行阻拦是错误的。上诉人称其父没有文化,不会写字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建房已经乡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未超出协议范围建房,上诉人损失多少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调换给上诉人之父在天吊龙的0.37亩田,由上诉人家耕种至今。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甲提交了证人郑某丙、郑某丁、李某伦书面证明,以补证证明被上诉人建房之地“栋上”与其1997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上登记的在“东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同一地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栋上”和“东山”不是一个地方,上诉人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涂改,是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郑某文1997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土地发包方为南康市X乡,其在“东山”享有1亩水田使用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上写的“东山”是否是被上诉人建房的“栋上”应由土地发包方南康市X乡政府以予解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东山”即为“栋上”,既使可以证明“东山”与“栋上”为同一地名,也无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建房用地即为上诉人在东山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同时因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其中载明的“东山”0.5亩水田上添加了四至界址,且添加的笔迹与原填写笔迹不一致,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土使用权证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6月28日由南康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其另一块地享有承包权的界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房之地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户籍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其父郑某文不识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调换协议书“郑某文”的签名不是其父郑某文所签。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所述其父不识字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其父郑某文户籍登记表虽在“文化程度”栏目中写明了“不识字”,但“不识字”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文会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之间,没有必然性,上诉人提供的户籍登记表仍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之父未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调换协议书上签名,对此户籍登记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郑某年等23人的签名证明、1999年6月5日以郑某文名义书写的报告书,一审法院经认证不予采信的理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郑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1994年6月其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文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书及1999年12月签有郑某文名字的领条,以证明其建房用地的来源及合法性;提供了建房用地申请表,太窝乡政府出具的收取建房占用费的收据,证明其建房及建房占地的合法性。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父所签,被上诉人超面积建房,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调换协议书有上诉人之父郑某文签名,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之父郑某文出具给村里领条上的签名与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一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供的诉状及公证书中均陈述被上诉人建房用地原是其父与他人对调的土地,后因被上诉人建房需用地,为此其父与被上诉人达成以地换地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标明了调换给被上诉人建房用地的四至界址,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确认四至界址时,由上诉人之父签章确认。上诉人在诉状及公证书上的陈述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之父于1994年6月与其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调换协议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占用费收据均说明被上诉人建房时,已按规定征求了四邻、村X村委会意见,并经所在乡政府审核,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建房用地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乙因建房需用地而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文于1994年6月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换协议书,该土地调换协议书是郑某乙与郑某文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相关法律未规定禁止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对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因此被上诉人郑某乙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文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郑某乙对位于(略)四至界址为:东(康唐)公路边,西至下店组水塘塘堪,南至郑某乙房墙边,北至郑某乙房屋水沟的土地享有了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父郑某文所签,但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父所签,相反,上诉人在其诉状及提供的公证书中已陈述被上诉人为建房用地曾与其父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并确定了调换四至界址,故对上诉人提出其父未与上诉人达成换地协议的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现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并提供1997年南康市政府颁发给其父郑某文的(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其耕地原状。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是郑某文在“东山”享有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该在“东山”的1亩水田是否是被上诉人现建房所占用的“栋上”土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之父调换而取得的在下店组“栋上”的土地已于1994年8月经太窝乡政府审核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太窝乡政府不可能将被上诉人建房已占用的土地,作为水田再发包给上诉人之父郑某文经营,既便如此,由此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也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其耕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建房是否合法,是否属非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应由审查批准用地建房的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审判长熊静

代理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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