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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鹰达印刷工业大厦厂房2#三楼(189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累根斯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迪格•米勒,首席执行官,经理。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林斯文卢,首席财务官,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今台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戈某某,被上诉人欧司朗光电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欧司朗公司是“发光半导体器件、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7年3月13日,欧司朗公司在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简称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索取了宣传资料和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各两个。宣传材料的封面上印有“x”、“2005-2006”字样,封底印有“x.,LTD.”、“3F,No.317-1,Sec.2,x,x,x,x”、“Tel:+x-9224”、“Fax:+x-3981”、“E-mail:x@x.com”、“//www.x.com”字样,其中介绍了“L-7104”、“KPK-3216”、“KA-3528”系列产品的情况。

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给客户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客户说明最终用户、项目名称、需要的产品型号,并表示可以推荐更有优势的产品,称今台深圳公司是专业发光二极管的生产厂家。在审理过程中,今台公司称其向客户提供的发光二极管是其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

经欧司朗公司申请,依法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简称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今台公司的五种发光二极管产品结构和x.0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如下结构相同:发光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该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具有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该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具有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2、今台公司的五种发光二极管采用的封装体材质为环氧树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的技术特征相同;3、今台公司的五种发光二极管产品发射的射线的光谱组成的角度分布基本均匀。

2007年12月3日,在域名为“us.x.com”的网站上介绍了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的情况。“x”产品说明书介绍了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的情况。经比对,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均与“L-7104”相同;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均与“KA-3528”相同。

今台公司提交的2005-2006和2007-2009产品目录中均无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

2007年8月28日,今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欧司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翻译费、公证费、DV转DVD费、复印费、交通费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欧司朗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今台公司未经欧司朗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了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经鉴定,“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今台公司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今台公司还向客户提供包括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在内的产品说明书,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鉴于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与“L-7104”相同,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与“KA-3528”相同,故今台公司的上述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今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欧司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应由今台公司予以赔偿。

今台公司虽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对今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今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发光二极管的侵权行为;(二)今台公司赔偿欧司朗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八千九百八十六元。

今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今台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未被变换射线直接穿出发光变换元件的直线路径相等”的发光半导体。今台公司的产品中,未被变换射线直接穿出发光变换元件的直线路径不相等,因而今台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二、鉴定机构委托的鉴定人和检测机构缺乏对本案的鉴定能力,且鉴定结论未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今台公司产品有何关系,一审判决在并无足够鉴定依据的前提下作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鉴定结论认定今台公司产品发射射线的光谱组成的角度分布基本均匀,没有事实依据。从今台公司产品发射射线的光谱组成的角度分布基本均匀得不出“未被变换射线直接穿出发光变换元件得直线路径相等”的结论。三、今台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在本案事实十分清楚、法律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欧司朗公司,错误判决,显然对今台公司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今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欧司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发光半导体器件、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1997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12日,专利号是x.0。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中记载的中文名称是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其外文名称为x&x。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累根斯堡地方法院工商注册处B簿》的记载,x&x于2002年3月变更为x,该外文名称与欧司朗公司的外文名称一致,且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与欧司朗公司的地址一致。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今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涉案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3日修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发光半导体器件,具有

一个半导体主体,所述的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发射从由紫外、蓝和绿色构成的光谱范围中选择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这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所述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

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一部分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被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包括所述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和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

2、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含有光散射颗粒。

3、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被一个透明包壳所围绕,所述的透明包壳包括光散射颗粒。

4、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包括具有不同波长变换性能的多层叠层。

5、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确定的主发射方向,并且在该半导体器件的主发射方向上来看,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被放置在所述半导体主体的后面。

6、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是一个发光变换包壳,其包住所述半导体主体的至少一部分以及所述第一和第二导电引线的部分线段。

7、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波长段包括至少一部分波长大于第一波长段的波长。

8、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适合于在半导体器件的工作状态中发射紫外线,并且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将该紫外线的至少一部分变换成可见光。

9、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多色射线中的第一波长段和第二波长段至少有一部分位于互补色光谱区域中,并且第一和第二波长段的射线的混合产生白光。

10、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在波长λ≤x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11、如权利要求10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在蓝色光谱范围中在x和x之间的波长处具有发光强度最大值。

12、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由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射线在波长λ≤x处具有相对强度最大值,并且光谱上可由所述发光变换元件选择吸收的波长段位于此强度最大值之外。

13、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它进一步包括一个形成有缺口的不透光底座,并且其中所述半导体主体设置在所述底座的所述缺口中,并且具有所述发光变换元件的覆盖层覆盖了所述缺口。

14、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它进一步包括一个形成有缺口的不透光底座,并且其中所述半导体主体设置在所述底座的所述缺口中,并且所述缺口至少部分地填充有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

15、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具有有机发光材料,该有机发光材料在一种塑料基体中。

16、如权利要求15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基体是由硅树脂材料、热塑性塑料材料或热硬化性塑料材料构成的组中选择的塑料。

17、如权利要求15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具有在环氧树脂基体或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基体中的有机发光材料。

18、如权利要求1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是从一个组中选择,该组具有掺杂稀土元素的石榴石、掺有稀土元素的碱土金属的硫化物、掺有稀土元素的硫代没食子酸盐、掺有稀土元素的铝酸盐以及掺有稀土元素的正硅酸盐。

19、如权利要求18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是用掺杂Ce元素的石榴石制成的。

20、如权利要求19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是x:Ce3+。

21、如权利要求1或18-20之一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无机发光材料的平均粒度为10μm。

22、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该发光变换元件中含有从由有机和无机发光材料组成的组中选择的多种互不相同的材料。

23、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含有从由部分具有以及部分不具有波长变换作用的有机和无机发光材料组成的组中选择的染料分子。

24、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含有至少一种发光的4价有机金属化合物。

25、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含有一种发蓝光的发光材料。

26、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含有一种透明包壳,该透明包壳具有一种发蓝光的发光材料。

27、如权利要求1或者2的发光半导体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变换元件被直接沉淀在所述半导体主体上。

28、一个全色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包括多个发光半导体器件,每个发光半导体器件包括:

一个半导体主体,所述的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发射从由紫外、蓝和绿色构成的光谱范围中选择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这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所述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

一个含有至少一种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一部分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被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包括所述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和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

29、多个发光半导体器件在飞机舱内部空间照明中的应用,每个发光半导体器件包括:

一个半导体主体,所述的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其适合于发射从由紫外、蓝和绿色构成的光谱范围中选择的第一波长段的电磁射线;

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这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所述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

一个含有至少一种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将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一部分射线变换成与第一波长段不同的第二波长段的射线,而使所述半导体主体发射的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在没有被变换的情况下沿着多个路径经过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其中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使得该半导体器件发射包括所述第一波长段的第二部分射线和第二波长段射线的多色射线。”

2007年3月13日,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索取了宣传资料和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各两个,并进行了现场录音。在该录音中,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员丽青介绍了客户向今台公司订购发光二极管的流程。在宣传材料的封面上印有“x”、“2005-2006”字样,封底印有“x.,LTD.”、“3F,No.317-1,Sec.2,x,x,x,x”、“Tel:+x-9224”、“Fax:+x-3981”、“E-mail:x@x.com”、“//www.x.com”字样,还介绍了“L-7104”、“KPK-3216”、“KA-3528”系列产品的情况。

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员丽青在给客户的电子邮件中要求客户说明最终用户、项目名称、需要的产品型号,并表示可以推荐更有优势的产品,并称今台公司是专业发光二极管的生产厂家。

2007年11月13日,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域名为“us.x.com”的网站。该网站上介绍了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的情况。“x”产品说明书介绍了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的情况。

经一审法院比对,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均与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3月13日在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的“L-7104”相同;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均与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3月13日在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的“KA-3528”相同。

今台公司提交的标注为“今台电子光电元件样本2005-2006”的产品目录和标注为“今台电子光电元件样本2007-2009”的产品目录中均无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今台公司主张其向客户提供的发光二极管是其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欧司朗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将包括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另一名称为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内的有资格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的名单出示给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均表示由一审法院在上述鉴定机构名单中确定进行本案鉴定的鉴定机构。在确定由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将可能参加本案鉴定的预选鉴定人员名单出示给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均未对鉴定人员名单中的人员提出异议。此后,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向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结构、基体材料及发光均匀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内容进行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今台公司的5种发光二极管产品结构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如下结构相同:发光半导体器件,具有一个半导体主体,该半导体主体具有半导体多层结构;具有一个第一导电引线和一个第二导电引线,该两个导电引线分别与半导体主体进行导电连接;具有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2、今台公司的5种发光二极管采用的封装体材质为环氧树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的技术特征相同;3、今台公司的5种发光二极管产品发射的射线的光谱组成的角度分布基本均匀。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委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检测中心、国家半导体器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5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进行光学参数测试;委托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抗菌材料检测中心对涉案5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的基体材质进行检测分析。

对上述鉴定结论,今台公司提出了不同意见。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及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书面质证。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国科知函字[2008]X号书面《关于对质证意见的答复函》。

2007年8月28日,今台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今台公司主张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欧司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翻译费3475元、公证费4620元、DV转DVD费55元、复印费513元、交通费32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986元。

在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今台公司陈述,被控涉案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总委托书》、《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欧司朗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累根斯堡地方法院的工商登记材料、电子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及x号《公证书》、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欧司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各种票据、标注为“今台电子光电元件样本2005-2006”和“今台电子光电元件样本2007-2009”的产品目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累根斯堡地方法院的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中文名称是奥斯兰姆奥普托半导体股份有限两合公司,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及地址均与欧司朗公司相同,故可认定欧司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今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未被变换射线直接穿出发光变换元件的直线路径相等”的发光半导体,但其所称的“直线路径”并未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且今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该多个路径在所述的发光变换元件中具有相等的路径长度”中的“路径”是指“直线路径”。今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未被变换射线是“直接”穿出发光变换元件的技术特征。今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涉案产品中不存在“一个含有至少一种掺在环氧树脂基体或硅树脂材料中的无机发光材料的发光变换元件”,但今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今台公司以其自行委托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产品进行检测的结果否认“今台公司5种发光二极管产品发射的射线的光谱组成的角度分布基本均匀”的鉴定结论,但是,今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产品是否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其自行委托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结果不能否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8]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在进行鉴定前,已经向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明示了可以选择的鉴定机构,且在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将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预选的鉴定人员的名单出示给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今台公司和欧司朗公司均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提出异议。今台公司主张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抗菌材料检测中心没有资质和能力对涉案5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的基体材质进行检测分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亦无不当行为。今台公司所提关于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将涉案5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即“L-x”、“L-x”、“L-x-C”、“KPK-x”、“KA-x”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涉案5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今台公司主张未制造欧司朗公司从今台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的型号为“L-x”、“L-x”、“L-x-C”、“KPK-x”、“KA-x”的发光二极管,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承认上述5种发光二极管是其委托他人制造,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委托何人或者是何人自行制造的上述5种发光二极管,故一审法院认定今台公司制造、销售上述5种型号的发光二极管,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鉴于今台公司还向客户提供包括型号为“x/A”和“x/A”的发光二极管在内的产品说明书,且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与“L-7104”相同,型号为“x/A”的发光二极管的各项参数与“KA-3528”相同,故一审法院关于今台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欧司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认定亦无不妥。

今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欧司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共计8986元。今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应由今台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一审鉴定费十五万元,由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今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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