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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认识,于1985年结婚。婚后双方生一女孩,现正在上学。被告于2005年5月8日长期外出。我找单位,托朋友多方打听,找不到人,直到如今,造成母女无依无靠,生活靠别人周济渡日,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袁某方。被告袁某某2007年11月调入平煤六矿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开始,没有上班,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自1995年7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至2010年8月,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x.96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平煤六矿住房基金管理分中心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致妻子女儿于不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x.96元,依法平均分割为每人x.48元。考虑到国家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由被告袁某某根据确定的分割数额以金钱方式给付原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x.4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扬

审判员范书伟

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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