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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绿野驰凯公司诉福建龙工集团龙岩世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东兴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吴某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大洋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集团)、被上诉人龙岩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岩民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野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娟、被上诉人龙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世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龙工集团于2004年5月14日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煤;润滑油;煤油;地蜡;油漆用油。

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龙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在第7类铲运机、装载机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龙工x”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6月4日,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对绿野驰凯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封了已完成灌装的“龙工机械”润滑油61桶、含有“龙工机械”标识的油桶31个,作出烟工商莱公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绿野驰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x元、没收61桶“龙工机械”润滑油、罚款人民币x元。

2007年9月24日,河北省满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满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波涛停止销售绿野驰凯公司生产的“龙工机械”润滑油产品的违法行为,当场消除商标标识,并处以罚款x元。

2007年11月原告在西安市发现龚连兴经营的西安市连兴工程机械配件部销售绿野驰凯公司生产的“龙工机械”润滑油产品。

2007年12月原告发现世通公司在龙岩销售被告绿野驰凯公司生产的“龙工机械”润滑油产品。

绿野驰凯公司在其网站上(//www.x.com.cn/)以“龙工机械”作为其产品目录,在本案庭审前已删除该产品目录。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08年1月8日在世通公司依法查封了绿野驰凯公司生产的“龙工机械”GL-585W/90车辆齿轮油、L-HM46液压油、8#液力传动油、x/50柴油机油各1桶。

原审法院认为:

龙工集团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第4类商品范围内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绿野驰凯公司所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与龙工集团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将绿野驰凯公司所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龙工集团第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商标均包含了中文“龙工”、拼音“x”,两商标所包含的图形均为字母“L”、“G”变型组合而成,只有极少部分的不同,因此,足以认定绿野驰凯在其所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龙工集团第x号注册商标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绿野驰凯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龙工集团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龙工集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也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龙工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绿野驰凯公司以从案外人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取得授权进行抗辩。但是该合同抗辩并不能对抗侵权,侵权责任不能以合同来规避。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原告第x号“龙工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中文“龙工”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相关市场上与原告的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龙工”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公司的产品及其品牌。鉴于“龙工”的驰名度和显著性,绿野驰凯公司在其网站上以“龙工机械”作为其产品目录,至少容易使人认为两者在所宣传的产品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因此,绿野驰凯公司在其网站上(//www.x.com.cn/)以“龙工机械”作为其产品目录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号“龙工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现绿野驰凯公司已删除该产品目录,原告要求绿野驰凯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龙工机械”作为产品目录已无必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世通公司销售绿野驰凯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绿野驰凯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生产侵权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仍继续生产,说明其侵权主观恶性大,其侵权产品销往远离其生产所在地的河北省、陕西省及福建省,在宣传册及车身上作广告宣传,并在其网站上以“龙工机械”作为其产品目录,说明侵权产品的宣传、销售范围广,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影响大,降低原告驰名商标的驰名度。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在山东省、河北省、陕西省及福建省等地进行调查取证,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绿野驰凯公司生产含有“龙工机械x及图形”商标和装潢标识的润滑油产品的行为及世通公司销售该润滑油产品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岩世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龙工机械x及图形”商标和装潢标识的润滑油产品;二、被告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龙工机械x及图形”,并销毁侵权商标和装潢标识;三、被告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四、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原告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诉讼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山东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绿野驰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依法加判被上诉人龙岩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与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分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负责向上诉人提供的“龙工机械”润滑油标识及外包装,上诉人只负责加工油品内容物,产品全部由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负责销售。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龙工机械”润滑油标识及外包装由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提供的这一客观事实未予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世通公司是由龙工集团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胞弟倪某贵和倪某钦各自出资50%成立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倪某钦(涉案中为诉讼准备后改为邱某某),专营龙工集团产品的公司,世通公司与龙工集团作为倪某家族企业,在法律上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世通公司作为龙工集团的“指定专营店”,其业务根本不经营非龙工的其他产品。本案中,没有世通公司进货的单据,没有销货的凭证,没有购买涉案产品的销售对象,仅凭世通公司的口头陈述不能认定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仅以查封的四桶“龙工机械”润滑油认定世通公司有销售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这四桶“龙工机械”润滑油是二被上诉人事先恶意串通、刻意放置在世通公司内的。龙工集团诉称世通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的目的,一是为本案恶意争取管辖权;二是企图不合理地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如果认定世通公司确有销售上诉人的“龙工机械”润滑油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明知。世通公司与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世通公司至今仍然无法提供进货渠道并说明提供者,证明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世通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因龙工集团的放弃而免除。如果龙工集团放弃向世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告知龙工集团应在同等范围内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地将世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高达40万元明显过高。龙工集团未举证其经济损失,本案即使适用定额赔偿亦不应赔偿高达40万元的经济损失。首先,从侵权行为的性质来看,上诉人加工、分装本身并未制作涉案商标标识及外包装,且在得知真相后立即停止了相关行为。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后仍继续生产,侵权主观恶性大不成立,“龙工机械”标识及外包装既然由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提供,就无法排除该中心提供给其他人加工、分装“龙工机械”润滑油,同时,也不能证明河北、陕西的“龙工机械”润滑油与上诉人有关。第三、涉案产品仅由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试销,所获利润极为有限,而且龙工集团也未提供其调查取证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龙工集团花费了大量的取证费用证据不足。第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降低了龙工集团驰名商标“龙工x”的驰名度,没有法律依据。龙工集团在第七类上的“龙工x”的文字及拼音商标与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提供的“龙工机械”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排列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其与在第四类的润滑油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龙工集团的“龙工x”商标的驰名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龙工集团虽持有“龙工x及图形”商标,但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将其擅自改变为“中国龙工x及图形”,超出了注册商标所核准注册的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冠以“中国、x”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之禁用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之禁用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龙工集团的行为己表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放弃了“龙工x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既然如此,上诉人请求依法降低“龙工x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或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以保护,完全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在庭审中,上诉人绿野驰凯公司称:龙工集团于2008年3月7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龙工集团在一审庭审中隐瞒丧失了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龙工集团转让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导致龙工集团丧失赖以起诉的权利基石,《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只有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龙工集团在转让注册商标后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已不是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另外,商标专用权转让,其项下的权利应一并转让,商标权不存在分段主张权利。另外,原审法院根据龙工集团的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而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丧失,原审法院的判决已无事实依据,根据变化的事实,二审法院还应依法相应减轻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龙工集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龙工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上诉人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以下方面:①在相同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并对外销售这些产品;②在宣传画册上使用;③在公司办公楼、车间的墙面广告上使用;④在运输车辆的车身上使用;⑤在其公司网站上将“龙工机械”作为产品目录。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上海销售中心是2007年3月20日设立登记的,在设立当日就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分装合同,足以令人怀疑该销售中心成立的目的。根据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管委会的情况证明,可以证实该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地址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另外,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可以代表销售中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这些足以证明销售中心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而设立的,真正的侵权人就是上诉人本身。即使《委托加工、分装合同》是真实的,只能表明二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仅能对二者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通过与销售中心的合同关系进行追偿,而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来对抗龙工集团。2、一审庭审中,世通公司的陈述与法院在世通公司的经营场所扣押的相关侵权产品,足以证明世通公司的侵权事实。世通公司与龙工集团之间只是一般的经销代理关系,其在2007年4月20日(龙工集团发现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之前)就变更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所谓的倪某家族企业。上诉人为了将侵权产品尽快推向市场获得不法利益,最好的方式就是寻找龙工集团的代理商进行销售,同时,部分代理商也可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销售侵权产品,所以世通公司虽然是龙工集团的代理商,但双方并无串通。3、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世通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由于世通公司销售数量不多,给龙工集团造成的损失不大,特别是该公司认识了自己的错误,进行了真诚的道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与其侵权行为的程度是相当的。4、本案中,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性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手段多样化、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大、范围广,同时,龙工集团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驰名度和显著性,为了打击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龙工集团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情节,判决上诉人赔偿40万元是合法适当的。5、龙工集团的商标转让行为发生于本案诉讼以后,其诉讼请求是基于自己合法持有商标期间所受到的侵害,即使事后商标权发生了转移,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不当然转让,不影响被上诉人龙工集团仍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6、龙工集团在对外宣传企业及产品的过程中,除了通过商标以外,还包括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即CIS),“中国龙工”和“x”就是龙工集团CIS的一部分。在使用“中国龙工”、“x”识别标识时,龙工集团从来没有加上@符号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龙工集团违反商标禁用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龙工集团使用注册商标是否合法,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法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通公司在其答辩状中称:1、世通公司在龙岩本地销售绿野驰凯公司生产的“龙工机械”润滑油,是因为业务员对龙工润滑油的认识了解不够所致,同时,世通公司销售行为持续时间短,售出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在龙工集团通知后就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鉴于世通公司侵权行为轻微,原审法院判决世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绿野驰凯公司认为世通公司应对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绿野驰凯公司认为世通公司与龙工集团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世通公司是在2007年4月20日,龙工集团发现绿野驰凯公司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来还变更了经营范围,变更后,世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龙工集团董事长倪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经营范围也大大扩大,不仅限于专营龙工的工程机械产品。所以,绿野驰凯公司称世通公司是倪某家族企业,与龙工集团有利害关系,世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事项变更是为本案起诉作准备,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对世通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世通公司已经依照判决停止了侵权行为,与本案已无关联,为此不再参加本案的二审开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1、2008年3月7日,龙工集团将第x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

2、龙工集团在其产品、网站、经销场所等实际使用商标标识时,是在中文“龙工”之前加上“中国”,在拼音“x”之前加上“x”组合使用。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龙工集团自转让注册商标公告之日不再享有第x号“”商标专用权。但龙工集团的在拥有该注册商标权期间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绿野驰凯公司有关龙工集团在商标转让后已无权起诉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龙工集团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已将商标权转让他人,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受让者的权利,龙工集团不能代为行使,龙工集团要求停止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权利基础,因此,龙工集团要求绿野驰凯公司和世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野驰凯公司相关的上诉意见有理。

龙工集团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拥有涉案商标权期间遭受侵权的救济,应予支持。但在绿野驰凯公司提供了龙工集团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后,龙工集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拥有涉案商标权期间规范使用商标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情况等因素,酌情减轻绿野驰凯公司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减为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赔偿数额过高有理。

绿野驰凯公司以其与上海龙工润滑油销售中心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分装合同》等为由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此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龙工集团的商标权。因此,绿野驰凯公司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世通公司确为龙工集团经销商,但绿野驰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有关世通公司原出资人及原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登记资料不足以证明世通公司与龙工集团有恶意串通,因此,绿野驰凯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对此可以自由处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是各自独立侵权行为,龙工集团在起诉中,是根据绿野驰凯公司和世通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追究侵权责任,并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绿野驰凯公司有关世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为法定赔偿责任,不能因权利人的放弃而免除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龙工集团在起诉中,是根据绿野驰凯公司的侵权行为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并未将世通公司的侵权责任加到绿野驰凯公司身上,是否要求世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绿野驰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关,故绿野驰凯公司认为龙工集团放弃了世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龙工集团在其注册商标使用时冠以“中国”、“x”的情形,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该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至于商标权利人是否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属商标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龙工集团实际使用了哪些标识,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也不能表明其放弃商标权。因此,绿野驰凯公司有关龙工集团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表明其放弃商标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龙工集团是依据其原有的注册商标向绿野驰凯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依据“中国龙工”主张权利,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无关,故绿野驰凯公司有关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绿野驰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民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民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烟台绿野驰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福建龙岩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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