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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岑某与被告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因琐事在村民蒙某忠屋后用手指插伤原告的眼睛,并用木棒击打原告后背等。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同年6月28日至7月22日在该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赔付了67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误某4455.52元;护理费1670.82元;住(略);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24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某属实,纠纷的引起是由于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其他的损失都是原告看与人身损害没有关系的病的一些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木必村有一块自留地,原告在那里种些农作物,本案纠纷发生前农作物被人毁坏。原告怀疑为被告所为。2010年6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村民蒙某忠的房屋附近遇到被告,即问被告农作物是不是他拔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村民蒙某忠见此情形,忙上去劝架。混乱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原告也动手回击,但没打到。蒙某忠拉开被告后,被告又拿起一根木棍去打原告,原告被打后也拾起一根木棍去打被告,但未打到。蒙某忠又上前劝阻,直到被告的妻子听到后将被告拉开,打斗才停止。

原告为此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6月2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情形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至7月22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建议院外治疗,加强营养。之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其中8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目前病人仍有全身多处胀痛,其难以忍受,建议到门诊就诊,随诊,建议全休半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

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700元,其他损失双方协商不成。

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搬运装卸工作。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x.90元、误某4455.52元(x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1670.82元(x元/年÷365天×27天)、住(略)、对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的数额分别为500元、100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纷争系原告怀疑被告毁坏其所种的农作物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造成。被告不能妥善处理纠纷,而采取了打人的过激做法,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伤害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所涉事件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毁坏其农作物的情况下用不当的方式质问被告,继而造成矛盾激化,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7,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为x.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3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某见,根据用药清单,包含一些常规检测费用,并没有反映出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抗辩某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赔偿原告岑某经济损失共x.37元(含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岑某负担100元,被告蒙某负担113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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