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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文艺出版社与(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等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文艺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X路一二○巷五○。

法定代表人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艺出版社因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沈某,被上诉人(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2005年7月16日,刘川鄂与江苏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川鄂编选《流言私语》一书,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流言私语》一书的版权页上并未记载印数。江苏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其提交的发印凭单记载,《流言私语》一书的印刷情况为: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8200册;2006年2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200册;2006年11月第三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2006年12月第四次印刷,印数为2020册;2007年12月第五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皇冠出版公司认可该书至今共印刷了五次,但主张江苏文艺出版社应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故不认可上述印数。

《流言私语》一书各次印刷的定价均为20元。

2006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王某从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购买了《流言私语》一书。

2006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25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回函,称《流言私语》一书印数约为x册,现库存仍有近千册,并表示愿意支付稿酬。

2006年10月25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重申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年10月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出具《发货证明》,称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6月2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x册。

2006年12月31日,江苏文艺出版社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图书主发合同》,约定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江苏文艺出版社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具《发货证明》,称截至2007年3月2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0册。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认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世纪卓越公司的。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上述事实,有皇冠出版公司提交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8月25日的《中国图书商报》、2006年8月30日的《中华读书报》、函、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流言私语》、2008年1月第五次印刷的《流言私语》、《张爱玲精选集》、《中国现代小说史》,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发印凭单,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图书主发合同》、江苏文艺出版社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文艺出版社虽对皇冠出版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流言私语》一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56篇文章,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江苏文艺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皇冠出版公司关于收缴世纪卓越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流言私语》;二、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出版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世纪卓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流言私语》;四、驳回皇冠出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文艺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皇冠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也请求改判一审畸高的判赔数额。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于张爱玲著作权归属这一根本事实认定错误。宋淇夫妇并未取得张爱玲作品著作权财产权的合法继承权,其授权皇冠出版公司的权利没有合法来源,因而皇冠出版公司不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一审判决使用和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张爱玲给林式同的亲笔信和林式同的纪念文章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违背了证据规则。(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皇冠出版公司拥有张爱玲著作专有出版权的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皇冠出版公司拥有涉案专有出版权的证据。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赔偿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发印凭单”,确切证明了该书的印数;上诉人出版的老舍等大作家的稿酬标准仅为每千字40元;即使按照最高稿酬标准计算,2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畸高。

皇冠出版公司、世纪卓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流言私语》一书编选了张爱玲创作的《必也正名乎》等作品共56篇。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这一事实已做出终审认定。本案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虽然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张爱玲给林式同的亲笔信、林式同的纪念文章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皇冠出版公司享有《流言私语》一书中张爱玲创作的56篇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江苏文艺出版社关于皇冠出版公司不享有张爱玲作品专有出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流言私语》一书构成对皇冠出版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苏文艺出版社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印刷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其关于按照稿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图书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江苏文艺出版社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江苏文艺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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