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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名陈某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某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系同一传销小组的成员,在株洲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小组成员均租住株洲市石峰区X村X号。为发展下线,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以做生意或务工为由分别将被害人肖某某、杨某、田某骗至株洲,然后在被告人曾某甲安排下确定专人对新来的人贴身跟随、监控,其他人员予以配合,使新来的人没有机会与外界接触、不能自主使用通讯工具、不能单独外出,若新来的人反抗则拿走其通讯工具、搜走其钱包,利用自己人多势众而新来者人地生疏的特点,制造一种封闭状态,同时对其灌输传销理念,以达到发展传销人员的目的。2008年7月间,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即采用此种方式非法控制被害人肖某某、杨某、田某三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害人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3天,被害人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8天,被害人田某被限制人身自由5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系同一传销小组的成员,在株洲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小组成员均租住株洲市石峰区X村X号。为发展下线,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以做生意或务工为由分别将被害人肖某某、杨某、田某骗至株洲,然后在被告人曾某甲安排下确定专人对新来的人贴身跟随、监控,其他人员予以配合,使新来的人没有机会与外界接触、不能自主使用通讯工具、不能单独外出,若新来的人反抗则拿走其通讯工具、搜走其钱包,同时对其灌输传销理念,以达到发展传销人员的目的。2008年7月间,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即采用此种方式非法控制被害人肖某某、杨某、田某三人的人身自由。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以做手机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骗至株洲,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及其所在的该小组其他成员向肖某某灌输传销思想,带肖某某去听传销课,并将其手机拿走。2008年7月17日,肖某某觉得被骗并失去人身自由后强烈要求回家时,被告人曾某甲又强行将其钱包拿走,之后,由被告人陈某洲对肖某某进行贴身跟随、专门看守,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予以配合,非法控制肖某某的人身自由。

二、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到株洲务工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株洲,在被告人曾某甲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郑某某、兰某将杨某接到租房,并由被告人兰某对杨某贴身跟随、专门看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予以配合,同时对杨某灌输传销思想,非法控制杨某人身自由。

三、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到株洲务工为由将被害人田某骗至株洲,在被告人曾某甲的安排下由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将田某接到租房,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对田某贴身跟随、专门看守,被告人陈某某、兰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予以配合,同时对田某灌输传销思想,非法控制田某人身自由。

2008年7月30日,该传销小组在获知肖某某的父亲已来株洲并可能报警的情况下,才对肖某某予以放行,肖某某脱离传销组织控制后当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当日将被害人杨某、田某解救出来。至此,被害人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3天,被害人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8天,被害人田某被限制人身自由5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兰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肖某某、杨某、田某丁陈某在卷,证明其因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即被曾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所述经过及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1997)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德市看守卫(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4、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九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兰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田某乙、曾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四、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八、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九、被告人曾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审判员罗艳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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