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范某某、王某某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上蔡县农业局局长,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上蔡县农业局财务会计,住(略)-X号,系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王某某之子范某东在北京开办公司资金不足需向石某某借款,石某某通过提取现金、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范某某、王某某现金共计100万元,范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某某同志现金x(壹百万元正),月利息按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每月X号支付。借款人范某某、王某某,2008.4.15”,该款范某某、王某某是否偿还石某某,双方各持杭己见。双方原来关系不错,有多次经济来往,即借款、还款多次发生。其中2007年12月3日石某某妻子王某红打入范某东卡内15万元,范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于春节前还清,借条抽回。2009年4月17日,范某某的侄子范某辉打入王某红银行卡50万元;张巍于2009年4月23日、5月15日两次打入王某红银行卡20万元、15万元;2009年5月27日,范某某的儿子范某东打入王某红银行卡15万元。2009年7月19日,范某某在石某某的女儿石某阳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石某某认可以上经济来往的事实,但认为范某某、王某某偿还的是本案涉及以前的借款,本案中的借款范某某、王某某一直未还。庭审中,石某某变更利息为利率2.8分。另查明,石某某的妻子王某红于2008年4月14日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8万元,47万元,两笔借款利率(月息)7.1775‰。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范某某、王某某双方对2008年4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范某某、王某某应按借条内容即时履行还款义务。范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供转账票据予以证明。石某某对范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还款票据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还的不是该笔借款,因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且范某某、王某某自认借石某某的款是借着还着,范某某、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所还系该笔借款。转账只是表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而并非证明就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唯一性。范某某、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一定正常生活经验的正常人,对案外人代其多笔偿还数额较大的借款,本应收回欠条或者及时进行结算,而还款后未收回借条或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且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石某某持借条向范某某、王某某追要借款,范某某、王某某应提供其确已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因石某某与范某某、王某某双方经济往来多次,借款系借着还着,范某某、王某某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就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唯一性。故对范某某、王某某关于借款已清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石某某主张的要求范某某、王某某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范某某、王某某在石某某女儿石某阳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5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是5分,庭审中石某某主动要求变更为2.8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石某某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1.4分计息较为合理,应从借条约定的每月X号支付即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限范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石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4分计算,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存入石某阳银行卡内的5万元应从还款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计款x元,由范某某、王某某承担(石某某已缴纳,限范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在给付石某某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宣判后,范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范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将借被上诉人款是借着还着,作为借被上诉人100万元予以认定,不客观,不真实;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客观存在,并认定偿还110万元是偿还2008年3月14日的110万元借款,不是2008年4月15日的10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不公正;3、一审判决认为转账只是表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而并非证明就是偿还借款的唯一性的认定错误;4、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不是收回欠条和及时清算的必然事由,银行转账往来,铁证如山,100万元利息尚未清算,不存在双方最终结算的客观条件;5、一审认定存入石某阳银行卡内的x元应从归还款中予以扣除,自相矛盾,应依法重新调查核实鉴定。石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某种程序上偏袒了上诉人;2、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不是对判决完全满意,而是看在原关系不错,同情上诉人涉案在身,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5日,范某某、王某某因其子范某东在北京开办公司资金不足,向石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给石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某某依据双方的借款约定,给付范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范某某、王某某在使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范某某、王某某对2008年4月15日向石某某借款10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从原审法院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范某某、王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范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的理由不能对抗其为石某某出具借条的效力。二审审理过程中,范某某、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范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