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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

被告向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进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记录。原告熊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于2008年6月相识,后经常见面,成了朋友。原告还于2008年11月给被告之妻佘丹办了一份保险。2009年元月,被告向某某因父亲患病,向某告借款,被告反复承诺只借款几个月就还,又因被告是原告的客户,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将5000元借给被告,后又于2009年1月7日借给被告4000元,合计借给被告9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还只收回借款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00元及利息。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熊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曾劝说被告给被告之妻佘丹购买了一份保险,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保险款,是原告自已主动给被告垫付了5000元购买了保险。被告承认现还欠原告5200元,但原告要给被告退保后,被告才能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熊某某为被告向某某垫付了保险款5000元,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某告熊某某补写了一份5000元的《借条》,承诺5个月内归还。2009年1月7日,被告因父亲患病再向某告借款4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向某告偿还了3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向某某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其利率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告熊某某偿还借款5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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