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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唐宫面来香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原审诉称:本人多年来一直从事餐饮和宾馆服务业,1988年创立唐宫品牌后,以临汾市唐宫酒楼(以下简称唐宫酒楼)名义申请注册“唐宫”商标。2000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唐宫”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2006年1月7日,唐宫酒楼将“唐宫”商标转让给本人。同年,本人成立了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宫面来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企业,2007年又设立唐宫面来香厨师培训学校。2007年,一些加盟商询问唐宫面来香公司与唐宫海鲜舫是否为同一企业,本人才得知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存在。经调查,本人发现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等多处突出使用“唐宫”、“唐宫海鲜舫”等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侵犯了本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好苑唐宫公司:1、立即停止对本人第x号注册商标“唐宫”文字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等;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是香港维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维华公司)在北京投资设立的一家餐饮企业,于2003年12月1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早在2000年5月16日,香港维华公司就在北京投资设立了第一家餐饮企业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本公司申请注册时,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即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同意本公司使用“唐宫金阁”字样的函。为更好地管理以“唐宫”为字号的餐饮企业,2004年1月,香港维华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宫饮食集团),2006年8月在大陆注册“维华唐宫”商标,可见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有明确的历史沿革。同时,本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菜品、服务档次和经营地域等均与唐宫面来香公司明显不同,使用的“唐宫”字体亦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赵某某原系唐宫酒楼的负责人。唐宫酒楼于2000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唐宫”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9月6日。该“唐宫”注册商标由“唐宫”两个汉字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2006年1月,赵某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自唐宫酒楼受让了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

北京好苑唐宫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投资方为香港维华公司,原名北某好苑唐宫金阁餐饮有限公司,2005年9月变更为现名。

案外人北京唐宫海鲜舫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其在北京好苑唐宫公司注册过程中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函件,表示同意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唐宫金阁”字样。

北京地区名称中含有“唐宫海鲜舫”字样的企业尚有数家。2006年8月14日,香港维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维华唐宫”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馆,饭店,自助餐厅,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等。

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经营中,在其设置的指示牌、餐厅内部灯箱处单独使用了“唐宫”文字,并在其“唐宫穗香鸡”宣传材料、“极品家乡棕”包装袋、筷子袋、点心纸、订餐卡等上印有“唐宫”二字及“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唐”字与图形组合等,其中“唐宫”二字单独排列,字号较大,字体、颜色亦与其它部分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企业对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名称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上述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本着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唐宫”商标注册时虽已有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等企业存在,但无证据证明“唐宫”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之赵某某获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北京好苑唐宫公司获得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时间,故赵某某享有的商标权作为在先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作为在后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给他人商标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使用“唐宫”二字虽与赵某某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但作为汉字,两者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属于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名称中,“北京”系行政区划,“好苑唐宫海鲜舫”系企业字号,“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从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命名原则及名称使用情况看,其字号中的“好苑”系指营业地,“海鲜舫”系其关联企业的通用名称,且具有指示其经营特色之意,“唐宫”是其与其它企业区分的主要标志,也是其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核心内容。“唐宫”商标注册类别包括开办餐厅,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经营方式也是开办餐厅,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唐宫”的行为,落入赵某某享有的商标权保护范围。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在店外指示牌、店内灯箱等处单独使用“唐宫”二字,显属突出使用的行为。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在其“唐宫穗香鸡”宣传材料、“极品家乡棕”包装袋、筷子袋、点心纸、订餐卡等处以单独排列、增大字号、变换字体、使用不同颜色等方式使用“唐宫”二字,形成视觉上的突出感,亦属突出使用行为。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构成对赵某某商标权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企业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针对本案而言,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使用“唐宫”作为企业名称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具有合法性,如其能规范使用,即确保不突出使用“唐宫”二字,就可以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避免与“唐宫”商标产生混淆。因此,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应承担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即对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使用“唐宫”二字进行限制,在餐饮服务中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二字。关于赔偿损失一节,赵某某因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且侵权事实成立,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应予适当赔偿。考虑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使用“唐宫”作为字号具有合法依据,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北京好苑唐宫公司获利情况,加之其仅能对受让商标后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故赵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将综合考虑赵某某受让商标的时间,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使用“唐宫”字样的方式及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二字的行为;二、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元;三、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公司系香港维华公司在京投资设立的企业,该公司早于涉案“唐宫”商标的注册日期即已成立了使用“唐宫”名称的企业,故本公司使用“唐宫”二字有自身的历史沿革。本公司与赵某某在提供餐饮服务的地域范围、渠道和方式上明显不同,在所经营的菜品上也明显不同,不存在混淆误认问题。实际上,赵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本公司的企业字号系合法取得,在使用“唐宫”二字时不存在恶意。

赵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商标证书、核准转让证明、律师函、照片、就餐发票、报纸报道、唐宫酒楼的便笺及获奖证书、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外买包装、北京好苑唐宫公司设立的工商文件、案外人北京唐宫海鲜舫公司的设立文件、唐宫饮食集团注册证书及证明书、双方的菜谱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其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赵某某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北京好苑唐宫公司从事的是餐饮服务,与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唐宫”并非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企业字号,但赵某某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的全部内容则仅有“唐宫”两个汉字。因此,“唐宫”两个汉字与赵某某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关系。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在其从事的餐饮服务经营中单独、突出使用“唐宫”两个汉字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赵某某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好苑唐宫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作出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妥。

综上,北京好苑唐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某负担350元(已交纳),由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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