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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7-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东民再初字第1号

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东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某,女,四十五岁,汉族,系辽阳市轧钢厂工人。现在鞍山市X区X街道友谊委矿山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管西珉,系鞍山市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五十二岁,汉族,系沈阳市矿务局灵山洗煤厂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鞍山市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作出了(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我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以(1997)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西珉、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调解结果。上列当事人于一九九○年三月经人介绍相处,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张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二.公房一间(座落于铁东区X街道友谊委X栋X号)归原告使用;三.被告其父王某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赡养费二百元;四.收养子女王某归被告自行抚育。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住鞍山市X区X街道友谊委矿山X栋X号单室公房。此公房系王某前妻王某芝生前所在单位鞍钢矿山公司房产处一九八二年十月为照顾其大令独身收养一养子生活困难分配矿山X栋X号调换所得,王某芝89年病故后,由其养子王某和丈夫王某共同居住。该分房的自管公有住宅使用证的承租人仍系王某芝,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再婚前一居住在辽阳市,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亦是辽阳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举和本院收集的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在再审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王某调解离婚一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双方当事人公有住房承租权问题,因此公房系王某养母一九八二年十月王某芝生前所在单位鞍钢矿山公司房产处分配,当时家庭人口只有王某芝和王某。一九八九年王某芝病故时,同一户口的家庭人口有王某、王某,并共同居住在现争讼的单室公房(铁东区X街道友谊委矿山X栋X号)上述事实认定,王某对该公房有使用权。鉴于以上事实,从保护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实际出发,该公有住房应由王某、王某共同居住。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考虑王某对该公房的使用权显属不当,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公房一间(座落在铁东区X街道友谊委矿山X栋X号)归原审被告王某和养子王某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宝华

审判员刘素杰

代理审判员李素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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